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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

  

  “二审稿”未对建筑物缺陷责任进行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在“二审稿”中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其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类:危险物品或者物件致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根据约定处理。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二审稿”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第75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分担规则不明确,建议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审稿”第十章“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8条规定的是“动物饲养人”,更为准确的应该是“所有人或管理人”,第81条存在类似问题,均应予修改,并明确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仅适用于严格责任,而不适用于过错推定责任。第十一章“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第82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所有人不是管理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由管理人承担。第86条规定的“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也适用同样的规则。


  

  第三类:严格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严格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严格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二审稿”规定了如下三种情况: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第71条规定的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中。《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相比之下,《水污染防治法》的做法更为合理,“二审稿”第71条采纳了该做法,如果能够得到通过,将完善和统一我国侵权领域的“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责任”规则,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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