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用“法律规定……依照其规定”的立法技术表明,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官不得另行创设,是正确的。考虑到“二审稿”在第五章到第十一章中规定了大量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建议将第14条改为对这两种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规则的具体规定,并包括对追偿请求权和受害人过错的规定,进而在后文列举中简化条文,直接规定适用该条即可。值得指出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尽管在我国侵权法上是一项独立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但《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和“二审稿”第41、61条、62、71条均采用了“向……请求(/要求)赔偿”的规定句式,一方面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研究不如连带责任深入,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过于学理化,较难以理解和进行立法表达。鉴于这种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延续这种规定方式,在一般条款中使用“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句式,以便与《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协调。具体条文设计如下:[6]
第1款:“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2款:“补充责任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向直接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免除补充责任人的补充责任。”[7]
第3款:“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责任人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当事人之间对于追偿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8]
三、补充责任形态的类型与列举范围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责难性基础在于其主观过错,由于其适用仅限于法律列举的情形,因此《侵权责任法》不但需要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对其予以列举,还需要在相当于“二审稿”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章节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补充责任的适用予以列举。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可以将“二审稿”规定的和应该予以补充规定的补充责任形态情形分为如下两类:
第一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责任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