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学校很多未与代课教师签订劳动合同,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七条第二款也进行了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也即最迟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
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已经代课达十年以上的代课教师和用工满一年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代课教师来说,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买一台4000元的电脑需要工作100个月,买一部1000元的手机需要工作25个月,买一瓶3元钱的绿茶饮料需要工作两天……实现这一切的前提是不吃不喝”——这是一本名为《乡村代课教师》的书中描述的每月40元工资的西部乡村代课教师购买一些物品所需的工作时间。可见,代课教师存在待遇低、同工不同酬的现象。《
劳动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法律虽然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实行同工同酬,但是实践中同工不同酬的现象太普遍的。原劳动部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
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实践中很多代课教师教学水平并不比“公办教师”低,取得的成绩也比“公办教师”更好,但是享受的待遇却有天壤之别,要求同工同酬诉诸法律也鲜有胜诉的。我想,这除了用工体制上的原因外,裁判机关(仲裁委、法院)不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造成同工不同酬现象泛滥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程序上都得不到保护,还能指望用人单位主动给你“同工同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