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履行费用规则
合同履行的费用,是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等,但是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17]履行费用的负担依合同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合同的性质确定。如此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合同法》规定,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例如,在不动产买卖交易中,约定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后发生律师费用的负担争议,而律师费用是依据出卖人与律师事务所签字的委托合同产生的,不属于税费,则该费用的履行义务一方是出卖人,故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当然,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而导致履行费用的增加时,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自无疑问。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7600字,含注释)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合同法》之“
合同法总论”之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之第二节“合同履行的规则”。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
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受托人、清算人、质权人、破产管理人等亦然,持有债权人签名的收据的人也可以受领履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为其为真实的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参见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还须以对债权人没有不利的影响,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要件。参见江平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但笔者认为,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是以约定为前提的,
合同法的精神即为意思自治,如在履行结果上对债权人有不利影响,则可以视为债权人接受了代为履行的风险,或者说放弃了部分履行利益。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8页。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6页。
笔者认为,从债法理论与
合同法理论上来说,在代物清偿中,因为合同债权人没有现实受领原先约定中的履行标的,所以,如此履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处理似乎对债权人多有不利。但代物清偿制度的思想基础在于合同的意思自治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现行法尚未确立代物清偿制度,实为立法上一大缺漏。不过,由于在现实民商事交易中代物清偿(即“以物抵债”现象)大量存在,此类履行实践可以按照非典型合同的处理规则操作,这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进合同交易无疑是有益的。
关于代物清偿,在本书“合同的消灭”一章之“清偿”一节还有专门阐述。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提前履行的相关责任,例如,《
合同法》第
208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29页。
刘凯湘:《
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合同法》第
166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以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买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批标的物的使用费。”
此外,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特殊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合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支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所谓“增加的费用”,是指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在债务人按期履行情况下多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89页。
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9页。
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7条规定,除非另有协议,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必须一次提示交付,且只有卖方作此种提示交付,买方才有义务支付价款。但是,如果客观情况使买方有权分批交货或使买方有权分批交货,则在价款可按比例分开计算时,卖方可以要求在每次交货后取得相应价款。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现行《
合同法》确立的“全部履行及部分履行例外”原则的立法旨趣并无二致。
崔建远主编:《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