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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香港基本法》虽未就立法会调查中的证人权利保护作出规定,但香港《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13、14、16条对证人的反对回答问题或出示文据、不能自证其罪的特权、证人的豁免做了相关规定。


  

  四、对立法会调查权的司法审查


  

  那么,法院能不能对国会调查权进行审查?这涉及到议会自治的问题。所谓议会自治,是指议会对于自己内部的事务,不受来自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干涉,而有自我决定的权限。[19]在日本,议会自治的内容包括:议长及其他职员的选任、议事规则制定权、有关议员资格争讼的裁判、议员的惩罚权。在德国,议会自治的内容包括:议事规则的制定、议长的管理权和警察权、议员资格丧失的争议、惩罚权。[20]但是,议会自治仍然有其宪法界限。包括: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议员本身的宪法权利、民主原则、[21]程序公正。[22]由于议会自治存在界限,故对其并非丝毫不接受司法审查。(1)虽然属于议会自治的范围,但超出议会自治的界限,法院可以审查。比如将议员除名将导致议员的政治权利受损;(2)超出议会自治的范围,法院可以审查。比如对于非立法性质的任命权、证人询问权的行使,议会的议决将使个人权利直接受侵害时,法院并非不能审查。同时,对议员的犯罪行为,法院也可以审查。[23]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专责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并非立法行为,不属于议会自治的范围;其次,如果专责委员会的调查超出了调查的界限,对被调查人的人权造成损害,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人权的义务,自然应给予审查。再次,香港《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23条规定,主席或任何立法会人员“在合法行使”由该条例或立法会当时生效的会议常规、或根据本条例或立法会当时生效的会议常规所授予或赋予立法会、主席或该人员的任何权力时,不受任何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所管辖。显然,法院不审查的前提是“立法会合法行使其职权”,也就是说,如果立法会违法行使职权,法院自然应当介入。


  

  五、立法会调查权与议员的言论免责权


  

  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指议员在议会中所为的言论和表决,对外不负责任。这是为了议员能够畅所欲言、发表意见。但是,议员的言论免责权并非没有界限。因为议员的言论免责权是针对议员在院内的行为,[24]并不包括议员在院外发表言论的行为。在1970年的Doe v. McMillan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国会的工作是立法,议员及助理如果是从事立法行为,则可以绝对地免责,但是如果他们超过了正当立法行为的范围,违反了保护公民姓名和名誉的法律,并不享有特别的免责权。由此可知,国会议员对外发表的言论并非立法程序的必要部分,即使仅复制院内会议记录或国内内部调查报告,也不受言论免责的保障。在1979年的Hutchinson v. Proxmire案中,最高法院同意,言论免责所保护的事项必须是议员在委员会或院会中,为考虑通过或拒绝一项议案、提案立法或处理其他宪法赋予议院管辖的事项时,所运用的整个审议及交换意见的程序。虽然发出新闻稿或报导具有提供大众资讯的价值,但并非立法思辨和沟通过程所不可或缺的部分。正如德国学者所说,议员在院内发表言论,与其将此言论对外公布,其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后者缺乏一种必要的驳斥更正的机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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