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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2、司法独立。一般地,美国国会不能对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行使调查权,因为这会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比如在1881年的Killbourn v. Thompson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无立法可能的情形下,对系属中案件进行调查,属于干涉司法的行为。[8]之后的许多年,国会往往必须等待多年直到诉讼结束,才能展开调查。但在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委员会调查的对象是司法部的行政,这一对象属于立法项目范围之内。同时,等待弊案中漫长的起诉与定罪的司法程序完成,被证明是非常地无效率。如果国会没有其他及时的手段来获得必要的资讯,将会妨碍甚至阻止国会进行必要的立法。由此,如果国会基于立法的需要,对于系属中的案件仍可以行使调查权。同时,对于司法部门中与国会权限有关的事项,国会也可以行使调查权。比如预算、组织、司法制度等。[9]《基本法》第8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3、证人的权利保护。由于国会的调查权容易对证人的基本权利构成损害,故美国法上基于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对国会的调查权的内容和方式都有所限制:


  

  (1)就调查的范围而言,在1881年的Kilbourn v. Thompson案中,Miller大法官认为,国会调查权的行使,应限于清楚且又具体的宪法目标(clear and precise constitutional purpose),即应限于宪法明文规定国会可以过问的事项。参众两院没有“一般性的侵入公民私人事务调查的权力”。[10]但在1927年的McGrain v. Daugherty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有了不同的见解,在该案的判决中认为,纵属私人事务,倘若与公共事务有关,自得作为国会两院调查权行使的对象。[11]而在1957年的Watkins v. U.S. 案中,Warren大法官认为,凡不属于职权范围内,国会不享有揭发私人私事的一般权限,国会没有权力只是为了揭露而揭露。[12]在1959年的Barenbaltt v. U.S.案中,如果结社活动可能损及国家整体利益,则人民应出席作证并且回答议员的调查。由此可见,关于国会调查的范围,如果纯属于私人事务,则不得调查,但如果与国家事务有关,仍可以为调查。[13]


  

  (2)就调查的方式而言,美国主要是运用宪法第5修正案“个人不能自证其罪(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的条款来保护证人。在1955年的Quinn v. U.S.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国会调查就算只是间接模糊地伤害到宪法第5修正案所赋予人民的保障,证人都有权拒绝回答议员的问题。[14]面对证人可能以宪法第5修正案作为护身符,而阻碍国会对事实真相的调查,国会采取了两种途径来化解:(1)当证人引述宪法条文拒绝回答时,院会或委员会可以多数决议的方式,请求法院发出命令强制证人作证;(2)国会也可以决议,应允证人部分豁免权(partial immunity)或更具有保障的处置豁免权(transactional immunity),使证人在作证后,免于受到指控的威胁。[15]但同时,顾及到人权保护的舆论,国会参众两院也出台了各自的规定来对证人做了些许的保障,众议院第151号决议规定,各委员会听证语言和接受证据时,须有不少于两位委员的法定人数。允许接受调查的证人由律师陪同参加。委员会若发现证人可能会诽谤、贬损或牵累任何人时,须在秘密会议中接受此项证据,并允许受到损害的人出席作证,并要求传讯其他证人。公布在秘密会议时取得的证据,须得到委员会的同意。参议院法规和管理委员会的法规小组委员会在1955年1月6日发布一项报告,规定,如果有人因其他人的证词感到自身名誉受损,他可获准为自己作证,或提交经过宣誓的声明。除非获得委员会的批准,禁止公布在秘密会议中所作的证言。证人必须被事先告知调查主题。证人作证时,可以要求电视机、照相机和其他光线不得直接朝向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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