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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家纯、梁志坚诉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案”看香港立法会的调查权

  

  在本案中,首先,从香港立法会专责委员会的职能来看,它的主要工作是深入研究立法会交付该委员会的事宜或法案。专责委员会完成研究交其处理的事宜或法案后,须立即向立法会作出报告,并随即解散。[4]由此可见,专责委员会工作的研究性和临时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其次,从“调查有关梁展文先生离职后从事工作的事宜专责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展文专责委员会”)的职能来看,是就规管首长级公务员离职后从事工作的政策及安排以及其他有关事宜作出建议。这种建议恰恰说明了是否采纳这种建议的决定权仍然掌握在立法会手里。再次,立法会的议事规则也允许立法会可以授权专责委员会行使调查权。香港《立法会(权力及特权)条例》第382章第9条规定,立法会或其常设委员会可命令任何人到立法会或该委员会会席前,作证或出示其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文据、簿册、记录或文件。第1款授予常设委员会的权力,可由任何其他委员会行使,但该委员会须为立法会籍决议特别授权就决议中指明的任何事项或问题而行使上述权力者。所以,笔者认为,香港立法会的专责委员会可以成为立法会调查权的主体。


  

  二、立法会调查权行使的条件


  

  专责委员会固然可以行使立法会调查权,但并不代表它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因为《香港基本法》对立法会本身行使调查权设定了条件,这一条件也构成立法会专责委员会行使该权力的前提。


  

  《香港基本法》规定立法会调查权的条款主要是第73条第10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从该条来看,立法会行使调查权的时候,有两个前提:


  

  1、调查权只能于立法会在行使第73条第1-9项职权的时候才能行使,这显然是为了体现调查权是一项辅助性的权力。《香港基本法》第73条第1-9项规定的立法会的职权为:(1)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2)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3)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4)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5)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6)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7)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8)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9)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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