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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们需要把公权力、法的规定、法规定的义务区别开来,在司法拍卖中,法律授权法院强制代理拍卖物的所有者参加拍卖,这是公权力,而且在拍卖程序中,这个公权力不能大于该物的所有者的权利;司法拍卖中的物的权属在拍卖成交时转移属于法的特别规定;司法拍卖中必须钱物两清的规定,属于法对法院设立的一项义务(普通委托人可以与买受人自由决定);拍卖价金必须交付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上,其实是法对法院设立的义务(普通的委托人可以和买受人自由决定);法院必须在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后15日内协助买受人过户登记,也是对法院设立的义务。因此,司法拍卖主要体现的不是公权力的运用,而是合同的关系,在合同关系中,应当适用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尽管案例中中院的判决被撤销了,中院在司法拍卖中作为委托人,委托拍卖监狱企业甲的划拨土地变成了应该被撤销的行为,但是在拍卖程序中,买受人丙有理由相信对该划拨土地的处理是合理合法的,法院的参与也使买受人产生了确信,因此买受人丙通过拍卖取得该物应该受到保护,并斩断了法院判决被撤销对该拍卖产生的不利影响,使丙能够无因的拥有对该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所以法院判决被撤销,不影响丙对该划拨土地的权利,不能执行回转。

  
  法院审判在我国是二审终审,但是为了追求事实真相的绝对发现,还有再审制度进行配合,在再审制度中如果案件判决翻转,就产生了前判决被后判决推翻,需要执行回转的问题。但是执行回转不能包括第三人,因为第三人是通过对价获得该物,是通过公平公正,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进行的,公权力无权干涉该合法的合同。而对诉讼相对人可以执行回转是因为,诉讼相对人之间的执行行为是基于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的,是法院对利益分配的结果,当然可以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对利益进行再分配。而在执行回转的情况下,是不应该产生法院的赔偿责任的,因为公权力的运作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诉讼当事人有义务承担,只有在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才会牵扯到合同的关系,这个时候,如果买受人不能取得对拍卖物的权利,那自然就产生了赔偿责任的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划拨土地权属应该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那么司法拍卖中拍卖物的权属应该在什么时候转移呢?《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物权发生变动的依据,因此可以规定拍卖物的权属,在法院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的时候转移至买受人名下,该裁定书中应该明确自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时起,拍卖物的权属转让至买受人名下,这样就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而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价款要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这也为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书奠定了事实基础,法院在钱物两清的时候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会避免权属已经变更,但是价金却无法收回的尴尬情况,因此,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裁定书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为了减少修改的麻烦,避免损害法律的严肃性,也可以通过解释的办法,进一步完善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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