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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既然该合同有效,那就只存在该合同是否应该履行的问题,如果没有合阻碍同履行的规定,则应当履行。该合同是否应该履行的阻碍因素主要是破产事实本身,因此我们需要在破产法中寻找相关的规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也就是说,对上述成交的但是双方尚未履行的买卖合同,破产法把它列在共益债务中对待,而对共益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因此对于拍卖成交形成的合同,应该履行,不继续履行没有法律根据,因此,破产不会导致被拍卖的标的物无法成交而使买受人的利益受损,事实上,如果拍卖物的所有者破产,那么该拍卖所得款项应该作为拍卖物的代位物,列为破产财产,而非刻板的将拍卖物作为破产财产。

  
  二、对买受人执行回转极大影响物权变动的安全。

  
  对于在司法拍卖中,如果判决被撤销,能不能对买受人执行回转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回答。200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中答复:“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这个复函对买受人的保护是很明确的,但是此复函对司法拍卖的性质存在认识错误,导致实践操作中大家对此问题产生认识上的混乱,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首先,把司法拍卖理解为简单的国家公权力行为,就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授予,简单说就是法院把这个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了买受人名下,一旦法院的判决被撤销(在我们国家的情况中,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买受人获得该拍卖物的根据便被撤销了,法院当然可以依据新的公权力行为剥夺买受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就算法院判决一直都未被撤销,但是在我们国家,通过检察院对法院判决进行抗诉是没有期限的,因此一个生效判决从来都承担着被撤销的危险,而通过公权力获得的物权始终笼罩在被剥夺的风险之下,此与法理相悖,因此,不能将司法拍卖行为理解为单纯的公权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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