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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对该特殊规定是这样解释的:“如果被执行人破产的,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何时转移给买受人就是一个非常有实际意义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时起即转移给买受人,该不动产就不应被作为破产财产;”这样就保护了买受人的利益,然而同样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对动产的规定却与不动产不一样,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也就是说动产仍然要按照物权法规定的“交付”作为权属转让的标志,这样就产生了矛盾,动产同样也会面临被列为破产财产的危险,为何仅仅保护不动产买受人的利益,而不保护动产的买受人的利益呢?这就导致了法律上的不公平,是不科学的。

  
  黄松有副院长所说的对买受人的威胁,明确的规定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该说,法院作为委托人进行拍卖,是法律授权的强制的委托行为,该行为最终的法律后果要由拍卖标的物的所有人承担,实质上法院作为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还是买卖的合同关系,所以在司法拍卖中,法院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属于执行行为的一部分,委托之后,拍卖人即与法院成立了委托拍卖的法律关系,此时法院与自然人一样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在拍卖成交之后,如果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中止执行,也不能撤销已经进行的拍卖行为,因为一个委托人的权利不能大于授权人所有的权利,在拍卖成交后,拍卖成交达成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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