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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抵债财产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本案体现出的第一个问题是,在司法拍卖划拨土地的情况下,第三人竞买成功后,如果法院不配合将该不动产标的物变更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

  
  一、司法拍卖中对划拨土地权属转移的规定存在问题。

  
  司法拍卖作为法院执行的一部分,带有特殊性,我们的很多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对司法拍卖做了特殊的规定,一个基础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那么什么时候拍卖成交了呢?根据拍卖法五十一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也就是说,在拍卖师落锤后,所有权就属于买受人了。这个规定存在三个问题。

  
  (一)既然拍卖物权属在成交时归属于买受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买受人觉得既然有这个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并出于对法院的信任,会主动把拍卖物的价金打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上,相信法院会马上配合把拍卖物的权属过户到自己的名下,然而这里有一个圈套存在,《最高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并且规定:“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然而至于在拍卖成交后多久之内作出成交裁定,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如果法院迟迟不肯作出该成交裁定,那么这个15天的约束将变成没有基础的海市蜃楼,不会对法院起到任何约束。很多买受人也看到看了其中的漏洞,于是就先交一部分钱出来,等法院把成交裁定送达之后再清缴,然而法院又以尚未清缴为由,不送达该成交裁定,之后的情形便是法院和买受人开始了一个类似“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博弈,胶着不下。

  
  (二)物的拍卖行为仅仅是一个合同,双方在其后是否能真正转移价金及标的物尚不确定,在司法拍卖中将拍卖成交作为物权变动的标志,拍卖一旦成交就发生标的物转移的效果,这与常人对物的买卖的理解有冲突,也与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不相符,拍卖成交的一刻,买受人此时尚未清缴价金,司法解释此时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对该物的所有者极为不利,因为买受人可能在其后无法清缴该价金,而一旦买受人无法清缴价金,只能再通过不当得利的诉讼将该标的物追回,平添了许多诉累,而法院作为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作出裁定将该物追回,也是需要继续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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