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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总行2009年合规审查专项总结报告

  
  (三)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

  
  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包括信贷资产转让类和信托贷款类两种情况。前者信贷资产形成于理财产品发售前,而后者则在理财产品销售募集资金全部到位后,才通过信托公司向客户发放贷款。与信贷资产转让类相比,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一般可以给予客户更多的利率优惠。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驱使下,以及监管关于信托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不加限制,实践中出现了信托贷款利率下浮水平超过10%的现象,个别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利率甚至下浮至基准利率的80%或70%。我行所发行的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贷款利率也存在下浮超过基准利率10%的情况。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因此,信托贷款的利率政策实际上与一般银行贷款是相同的。同业中出现的信托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突破基准利率10%的情况,不应成为业务合规的理由。

  
  (四)信贷资产转让事宜的通知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银信合作指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我行目前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主要见于与其对接的理财产品,为避免客户提出异议,损害我行声誉,通常情况下我行就贷款出售事宜不对借款人、担保人等进行通知。特别情况下,对于批量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包装成理财产品的情形,如果贷款出售银行对借款人进行了通知,将可能导致其集体投诉的后果,对商业银行的负面影响极大。

  
  (五)银行间相互购买理财产品

  
  关于理财产品的销售对象,实践中既有机构,又有个人。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目前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监管文件进行明确规范。而机构投资理财产品,目前欠缺相关监管文件,实践中大多比照个人理财业务实施。在购买理财产品的机构客户中,包括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两种情况,对于金融机构投资理财产品情形,银行间相互购买理财产品最为多见。为与债券型理财产品相区分,银行间出售的理财产品被“创造性”地命名为“非标准债券类”。银行间相互认购理财产品,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理由在于:第一,从业务依据来看,银行投资理财产品目前欠缺明确监管规范,存在随时被监管“叫停”的风险;第二,从业务动机来看,银行投资理财产品并不是为了提高资金利用率,而是相互解决“存贷比”等监管指标,“合法外衣”背后隐藏着违规的目的;第三,从业务后果来看,如任由银行通过购买理财产品等手段降低“存贷比”指标,将会导致大量的信贷资产由表内游离到表外,因而不但会大大削弱监管当局对银行信贷规模的管控,而且将放大金融风险,为金融危机的爆发埋下风险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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