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热点合规业务探讨
(一)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
在2009年银行业所发行的各种理财产品中,信贷资产类几乎占据了半壁江山。该类理财产品的收益分配,一般来源于借款人按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因此理财期限应与贷款剩余期限相一致。但从今年我行发行的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发现,相当一部分信贷资产为政府融资平台的项目类贷款,存续期一般长达三到五年,而期限短收益高的理财产品更能满足投资者需求,因此出现了理财期限短于贷款剩余期限的情况。当理财产品到期后,为保证按期兑付客户收益,我行参考了部分同业做法,将信贷资产由信托公司回售给转让银行,用回笼资金向投资者支付理财本金及收益。根据《银信合作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号)第
六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原则真实地转让、购买信贷资产,不得提供担保或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因此,与理财产品对接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应真实进行,且不得回购,否则存在监管处罚、声誉损失的合规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贷款也并非当然不能够包装成短期限的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如果我行在理财产品说明书中已经明确,客户收益来自于信贷资产再次出让,受让方为原出售银行以外的主体,且进行了相应的风险提示,应当认定为是符合监管要求的。
(二)银行“兜底”类理财产品
信贷资产转让类理财产品包括发行行自有信贷资产出售和他行信贷资产出售两种情况。对于他行信贷资产通过信托媒介包装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投资者的情形,信托公司一般处于“配角”地位,因此不愿承担其中的信用风险,发行行为维护自身声誉考虑,通常希望出售银行以“回购”、“置换”等方式保证贷款不发生异常,以确保理财说明书所承诺的收益率。因此,在出售银行存贷比吃紧的情况下,通常会接受发行行提出的“兜底”要求。对于发行行将自有信贷资产借道信托以理财产品形式出售给投资者的情形,发行行基于销售业绩和声誉风险考虑,一般都将此类理财产品作为保本保收益型进行设计(形式上为非保本浮动收益型)、宣传和销售,当出现贷款逾期未还清本息,或者借款人提前还款,发行行通常会向信托公司承诺以新的信贷资产进行置换,或者实施回购。这种银行与信托公司间在信托合同中所设置的“置换”、“回购”等条款,直接保障了信托计划能够实现预期收益,从而间接实现了理财产品所承诺的收益率。根据《银信合作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因此,信贷资产出售行或理财产品发行行采取的上述“兜底”做法,明显违背了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