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可谓指日可待。那种以目前农村社会保障不足而宅基地在一定程度上又起着社会保障功能为由而否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在现阶段确实存在很多不足,
《决定》也从逐步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着力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快健全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等几个方面明确提出了加快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任务和要求[19],但不应该也不可能通过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来实现和改善农村社会保障状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社会保障为由来限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会隐入逻辑悖论,不利于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20]。
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自然可以作为抵押财产,在农村信贷中充当担保物。据统计,现在,全国两亿农户,户均100平方米,共计200亿平方米的房产,按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农村房产市场将有6万亿元的市场潜力。如果仅仅按10%的抵押贷款比率,就会吸引6000亿元的贷款进入农村,为农民所用,这对农村生产和消费市场的启动将会发挥巨大作用[21]。
(三)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
在解释上,农村房屋属于《
物权法》第
180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建筑物”,依法可以抵押,但《
物权法》第
184条第2项又同时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如果允许农村房屋设定抵押权,抵押权的实现将使农民居无定所,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国家的宏观政策有违,由此可见,农村房屋不能作为抵押财产[22]。这一解释是基于“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土地与房屋同时抵押机制的逻辑推论。本文在此姑且不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有望松动的情况,仅就目前我国制定法之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下是否允许农村房屋充当抵押财产展开讨论。
第一,农村村民对其合法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已经得到我国《
宪法》和《
物权法》的确认,既属所有权,农村村民则可以该房屋为其或第三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此为所有权权能的当然之理。如果在法律允许农村房屋转让的同时,又禁止农村房屋抵押,必将引起立法与执法上的混乱,违背法律的统一性[23]。
第二,我国《
物权法》允许“建筑物”之上设定抵押权,而这些建筑物主要位于农村。如在解释上只有城镇居民可以以其房屋设定抵押权,农村村民不能以其房屋设定抵押,人为地限制农村村民进入统一的大市场,依其身份限制其财产自由,尚属“从身份到契约”之前的阶段,显然违背
物权法所坚守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对农村及其村民的歧视[24],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农村村民以其房屋融资的权利。
第三,以“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房地一致的管理模式否定农村房屋的单独抵押,理由似嫌不足。有学者认为,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设定抵押,但是农村居民用于建筑房屋的宅基地,依法不得抵押。所以,农村居民所有的房屋,可以单独抵押。在农村居民的房屋上设定的不动产抵押权,其效力不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25]。土地与地上房屋同时抵押的立法本旨是维护“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基于房屋与土地的天然联系,为避免发生权利之间的冲突与摩擦,利于物的有序利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房屋和土地在交易中必须共同作为交易的标的,不能各别对待,此即“房、地权利主体相一致”原则。该原则是我国房地产立法和实践一贯坚持的基本原则。但在我国,房屋和土地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并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各有其不同的权利证书(实行房地合一体制的地方除外),在客观上造成了两者相互分离的现象。有学者即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基于管理体制上的原因,系将土地和建筑分别作为独立的财产。”[26]虽然本文作者不主张将两者视为各别的财产,但将两者分别抵押,只要解决“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从合理配置资源,促进资金融通,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角度,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对于因承认上述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权利主体不一致的问题,可以参照《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51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情形之下,只需在实现抵押权时将该房屋连同宅基地使用权一同拍卖或变卖给法律允许的受让人即可,就变价款中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如果仍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向本村村民之外的人流转,上述抵押权实现之时,即应将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连同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给本村村民,并就抵押的房屋部分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如此,分别抵押所可能引起的“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即可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