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公民先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者,或者前后两次持续存在而阶段上有重合的事实婚,均不构成重婚,因为无配偶权之存在,后一婚姻无论是否有效,均不侵犯配偶权,当然也不可能侵犯赋予公民配偶权的婚姻家庭制度和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那种认为重婚情形中前后婚姻均可为事实婚的认识[10],不仅仅是承认事实婚的存在,而且在根本上还肯认了事实婚的效力从而使习惯法获得了与国家制定法同等的效力,而这也是不正常的。
(四)对重婚罪中事实婚姻的认识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正式登记结婚,但有配偶者又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在一起,或者无配偶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1]。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事实婚姻的出现也是有其一定基础的。而对于事实婚姻,立足于我国现实,国务院批转的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并不是一概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1986年3月15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曾经规定;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1994年2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退后一步,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按非法同居对待。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年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都体现了以下精神:1986年3月15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以后,1994年2月1日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方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以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1]。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对事实婚姻一再让步,否定事实婚姻关系的时间表一再推后,二是似乎承认了事实婚的效力。这样,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变得活泼起来,与修订婚姻法体现的严格法律主义格格不入。而且,可能的问题是: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狭义上的事实婚时,可以认定为重婚罪,如果在先的事实婚在诉讼时当事人才达到结婚年龄,而在后的事实婚的当事人在同居时就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究竟解除哪一个婚姻呢?而且,当前一个婚姻是狭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可以认定为重婚罪。此时,解除事实婚意味着否定了事实婚的效力,不应当按重婚对待;解除法律婚则意味着国家制定法败给习惯法,那么制定法的存在就属多余。而当前后两个婚姻都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即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却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当前一个婚姻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后一个是法律婚时,也不能认定为重婚罪。倘若婚姻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仅仅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岂不意味着行为的违法性仅仅因为时间的推移而消灭..所以,对于事实婚姻关系,我认为应该按照严格的法律主义来处理,否定其法律效力,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