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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相关问题浅析

  

  (一)对重婚罪中婚姻关系的认识


  

  婚姻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以两性的结合为自然条件,是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2]。新中国两部《婚姻法》的实施,向国民昭示:结婚以登记为要件;要结婚,得登记。然而,“登记结婚”的要求虽然在广大城市已被自觉接受,但在偏远的农村仍然受到习惯势力的顽固抵抗。2001年4月28日修订的《婚姻法》再次重申: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要想结婚,必须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仅如此,《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还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以及婚姻的撤消制度。第12条对无效以及可撤消的婚姻的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即“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说明,婚姻不仅必须具备登记的形式,而且必须符合实质的要件,否则,即使经过登记,婚姻也不一定有效。有效婚姻受法律保护,可以对抗第三人的侵害,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对抗第三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无效婚姻事实上有两类,一是不具备婚姻形式要件的纯粹自然意义上的“婚姻”即事实婚,因为其从未得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所以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即无效。二是具备婚姻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几种情形。尽管这种婚姻曾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不是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公示或人民法院判决才无效,而是从始到终都无效。其婚姻关系也不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在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其无效后,即使当事人继续同居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其关系同样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客体。至于可撤消的婚姻,其效力状况并不复杂。由于这种婚姻除了当事人主张抗辩理由,否则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被胁迫结婚但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从结婚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消该婚姻,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则其婚姻效力不仅仅终止于被撤消之后,而是自始无效。在此之前,其婚姻关系应当成为刑法上的客体。如果该婚姻被撤消之后,请求人反悔,仍然与被请求人共同居住生活甚至举办结婚仪式,也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虽然国外立法对事实婚的态度趋向缓和[3],但我国《婚姻法》对婚姻的成立,采取的仍然是严格的法律主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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