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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可能有人会说,侵权法颁行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存在的侵权责任规范应当及时修正,修正后这个问题就不存在了。但在笔者看来,恐怕不能如此简单回答。首先,什么叫“及时修正”?最大的可能性是将来纳入民法典,而不太可能“及时修正”的;第二,即使进行了“及时修正”,如修正后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致,就没有必要修正了,直接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即可;如修正后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那又该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同样没有解决。依笔者之见,应当把第五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至于在某些领域确须“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的,也无需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因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六、“无害条款”影响质量


  

  在《侵权责任法》中,还存在一些与侵权法属性(私法、权利救济法)不符的规定。这些规定本身可能并没有错,也表达了立法者的基本立场,甚至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各方利益,有利于消除分歧,但有些规定是没有必要的,是“无害条款”,有些则应当置于其他法律中规定更合理。所有这些规定,均应删除。据笔者检索,这样的条文主要有: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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