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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六大不足

  

  关于侵权责任方式,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那就是侵权责任方式与过错的关系问题。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区别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属于物权保护方法的各种责任形式,不管侵权行为类型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均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可以说是一个公理。物权保护方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理由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是权利的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即不可侵犯,一经侵犯,即应该停止侵权,否则,权利将不成为权利;二是物权保护方法以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为原则,不对侵权人施以惩罚。[x]德国学者也认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原则上不以被告方的过错为前提。故笔者建议在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适用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方式的,须以责任人的过错为条件;适用其他侵权责任方式的,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条件。”


  

  五、“法律衔接”未能“无缝”


  

  《侵权责任法》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看起来很简单,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如果这样规定,势必会造成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上的两大困难:第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是否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侵权责任法》的事实及王胜明先生回答记者时表达的观点,似乎二者不属于同一位阶。《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据此,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不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那为何可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第二,新法与旧法谁更优先?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不仅规定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还规定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而且,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都存在侵权责任规范,且这些法律规范势必在将来一定时期内与侵权责任法同为有效的法律。那么,《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人民法院面对这些法律,是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其他法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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