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体系结构方面的不足,还体现在:将危险物致害责任与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混为一谈(第九章);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中以“物件”涵盖包含动产和不动产;把“物件”和“饲养动物”并列;等等。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三、抗辩事由不够完整
侵权责任法既是一部有关责任的法律也是一部有关无责任的法律。[iii]故而,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侵权责任法总则中的重要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中,规定的抗辩事由有:与有过失(第二十六条)、受害人故意(第二十七条)、第三人原因(第二十八条)、不可抗力(第二十九条)、正当防卫(第三十条)、紧急避险(第三十一条)。笔者认为,这些抗辩事由的规定基本都是必要与合理的,但仅规定以上抗辩事由是不完整的,还应增加规定一些抗辩事由:
(一)依法行使权利或执行职务。法谚云:“依法行使权利,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无论其民法或侵权行为法是否直接作出规定,各国一般都承认,由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或者法定的授权原则上都得作为一种正当理由的抗辩而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同样,依法行使权利与执行职务,造成损害而行为人不承损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正义性和合法性,法律的尊严和法定权利不仅支配一般公民的法律情感,也决定一个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之承担。[iv]故,依法行使权利和执行职务是侵权法意义上的免责事由。
(二)自助。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v]在法治社会中,国家为公民提供了足够的法律保护,因此,公民利用自己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即使这种请求权是成立的,也只能是一种例外,而且还有特殊的和及其严格限制的前提条件的约束,因此,它只在极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才被允许使用。合法的自助行为的要件如下:其一,存在请求权;其二,不能及时得到官方的帮助;其三,如果不及时反击,请求权实现就有受阻碍或变得很难实现的危险。[vi] 在这样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加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