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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的基本原理与合同规则

  
  本案是一起著作侵权案件,但涉及了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可的基本原理。著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在著作权有效期内将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我国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此未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10条在规定许可使用制度的同时,亦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制度,从著作权的取得来看,著作权可以继承、赠与,非著作权人除了可以通过著作权的继承和赠与取得著作权外,还可以通过著作权的使用许可和著作权的转让取得著作权。

  
  然而,前文已经介绍,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许许可是不同的,首先,两者取得权利不同。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中,非著作权人取得的仅仅是作品的使用权,其著作权的实际占有人仍是原著作权人;而在著作权的转让中,非著作权人取得的是原著作权所享有的著作权财产权的一切权利,原著作权人丧失这部分权利;其次,是否享有诉权不同。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人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无权提出侵权诉讼,侵权诉讼权仍由原著作权人行使。因著作权的转让取得的著作权,原著作权人因权利转移,失去侵权诉讼权,而受转让取得人享有因侵犯著作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著作权转让的判断标准,还可以参照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一般来说,著作权转让合同含有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的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和范围、转让的价金及支付、违约责任等。通过此,可以判断著作权转让合同与许可合同的区别。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人只能行使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未作许可或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受让人不得使用。

  
  在本案中,原告华企公司和中录总社对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二原告已经取得了《一》剧的著作权。因合同约定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华企公司遂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的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华企公司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乙方保证仅在授权范围内播出,不得在授权范围外的媒体播出,不得制作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不得擅自改动甲方提供的《一》剧剧带。如有违约,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万元。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乙方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可见,华企公司已经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权转让给了创意中心。但是,被告山东电视台与宏智公司签定的播映合同,是否成立生效,需要有证据证明宏智公司经过创意中心授权,可以代理创意中心向被告山东电视台许可播放。本案中宏智公司并未出具有关授权证明,因此,应该承担原告著作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损失。本文作者认为,原告山东电视台在未能查清宏智公司是否取得授权之前,就《一》剧的做法,违反了著作权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7月5日二气于上海
   2010年1月3日整理成文
  (全文1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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