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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转让的基本原理与合同规则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联合摄制的《一》剧,符合国家电视剧制作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作为该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享有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依照著作权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他电视台播放《一》剧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许可就在其卫星电视节目中播放《一》剧,已经侵犯了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的著作权。山东电视台尽管持有宏智公司与其签订的授权播出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表明宏智公司对《一》剧享有卫星电视播放权。山东电视台提供的一份关于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合作发行《一》剧的证明,系利害关系人创意中心自行出具。该证明不能说明创意中心对《一》剧享有著作权。山东电视台未尽审核义务,仅据此证明便在其覆盖全国的卫星电视节目中播出《一》剧全剧,致使著作权人行使许可他人在卫星电视播放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益遭受不可逆转的损失。山东电视台具有明显过错,依照著作权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播放、赔礼道歉的责任,并应当将其从侵权播放中所获收益赔偿给著作权人。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山东电视台在《中国电视报》向中录总社、华企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山东电视台未经中录总社、华企公司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播放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山东电视台赔偿中录总社、华企公司经济损失78万元。

  
  一审宣判后,山东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认为,电视台不仅可以从著作权人那里取得电视节目的播放权,也可以从著作权人的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权。本案是由一系列播放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追加创意中心、大众公司和宏智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对这一系列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没有进行全面审理,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侵权,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在与宏智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已经尽到了审核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上诉人与宏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播放的条件是附带播出宏智公司的随片广告,上诉人并未从宏智公司获益78万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担78万元的损失,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将宏智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审理认为,依照著作权法四十四条的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电视台虽然可以从代理人那里取得播放许可权,但这时必须负有了解该代理人获得代理权的经过以及代理权限范围的义务。上诉人山东电视台和第三人宏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都对此注意不够,以至发生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基础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8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宏智公司给华企公司、中录总社支付人民币72万元。该调解协议已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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