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知识产权转让的基本原理与合同规则

  
  知识产权转让典型案例简析

  
  本文拟介绍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诉山东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5]原告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企公司)和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以下简称中录总社)因与被告山东电视台发生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电视连续剧《一路等候》(以下简称《一》剧)的制片人,依法对该剧享有著作权。被告山东电视台未经原告许可,就采用电视卫星传输播放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播放《一》剧。被告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且该侵权行为不可逆转。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78万元。被告山东电视台辩称:《一》剧是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智公司)通过北海大众电视文化艺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从杭州福莱特广告创意中心(以下简称创意中心)取得山东地区播映权的。宏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将《一》剧在我台播出。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宏智公司的播映权进行了考查,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著作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此,被告是经过合法授权播出《一》剧,并不是盗播,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录总社持有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1995年2月8日,中录总社与原告华企公司签订了联合制作《一》剧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剧的拍摄资金由华企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由中录总社提供,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一》剧电视作品中应标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北京华企多媒体制作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文字并应附有“本电视剧文字作品、音像作品、音乐作品之著作权,均由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的声明文字。华企公司负责全权处理《一》剧的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事宜。电视播映权收益在扣除华企公司投入的制作成本后由双方分享。分享比例为中录总社20%,华企公司80%。1996年4月24日,原告华企公司在《一》剧摄制完成后,与创意中心就该剧的播映权签订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华企公司(合同甲方)同意将《一》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的地面无线电视(非上星)播映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创意中心(合同乙方)独家享有,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乙方保证仅在授权范围内播出,不得在授权范围外的媒体播出,不得制作音像制品或图书出版发行,不得擅自改动甲方提供的《一》剧剧带。如有违约,乙方将承担法律责任,并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00万元。甲方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乙方的权利再转让给第三方,如有违约,甲方退还乙方所付款项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关于《一》剧的卫星电视播映权,华企公司和原告中录总社均未转让给他人。

  
  1996年8月16日,被告山东电视台的总编室(合同乙方)与宏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了大众公司的25集电视剧《一路等候》在山东地区电视台的播出权,同意该剧在乙方电视台(卫视台)播出(附购买播映合同书)。乙方同意甲方每集附带广告随片播出,甲方不再收取节目费。乙方必须在1997年2月以后安排该电视剧在卫视台播出。如本片播出时在播出权方面出现问题,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电视剧片头前随片播出90秒广告,内容由双方另行口头商定。签订合同时,山东电视台审查了宏智公司提供的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复印件和创意中心出具的内容为“《一》剧由创意中心享有版权,创意中心与大众公司共同发行”的证明。1997年3月16日至3月31日,山东电视台卫星节目在每日22时许连续播出了《一》剧全剧,剧前附有90秒随片广告。该节目预报登载在相应日期的《中国电视报》上。诉讼期间,山东电视台未能提供宏智公司的购买播映合同书和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经调查,山东电视台卫星电视节目租用的是亚太1A卫星上的10B转发器,下行中心频率为4100赫兹。上述事实,有中录总社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中录总社与华企公司合同书、华企公司与创意中心合同书、中国电视报、山东电视台电视广告播出说明、1997年山东电视卫视台栏目广告播出收视表、山东电视台与宏智公司合同书、合作发行证明、广播电影电视部司局文件、亚太1A卫星覆盖图、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