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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保护需要新思维

  

  其实归根结底,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来的目的不过在于保证权利人获得报酬权的实现,因为有了互联网和各种新技术之后,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可以轻易的将一本书或一部电影通过网络迅速传播到全世界,受到传统版权制度保护的权利人发现,他们通过以前的钱货交易方式获得报酬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于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发明了。但是,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具有法理基础,更没有现实必要,不仅完全不可行,更深层次的危害还加重了社会的分化和对立。


  

  应当看到,互联网和新技术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不是反文明,其对于版权带来的冲击其实仅仅是改变了传统的获得报酬的方式,但带给作品真正的创作者的是更多的好处。


  

  首先,我们现在通过网络能获得的许多作品,都是以前传统途径无法获得的,也就是说,互联网和新技术给作品带来了以前从没有过的传播途径和传播对象,而新的传播方式和传播领域必然带来新的获利方式,因此互联网冲击的不是版权制度,而是获利方式。如互联网带给作品无比便捷迅速的传播途径,这意味着创作者可以迅速提升知名度,而知名度无疑能带来经济利益。以美剧《越狱》为例,互联网和BT让一部《越狱》风靡了中国,随着而来的是我们在国内频频看到男主角米勒代言的多个广告。[7]很难想象,如果没有互联网,我们现在能有多少人知道《越狱》,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越狱》在美国国内却不见得受欢迎[8],这就是互联网给这部剧集及相关人员带来的传统媒体和版权贸易方式所不能带来的经济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是互联网给版权保护带来冲击,而是权利人企图把传统环境下以印制权和销售权为核心的版权保护扩大运用到互联网传播行为,让已有的获利方式理所当然的渗透到新的营销管道和传播领域。


  

  其次,现有的版权商业模式下,版权收益往往被大企业及垄断组织截留,到不了作品真正创作者手里,如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JASRAC)便因垄断著作权收益(2005年为99.3%)而备受批评。由于绝大部份的唱片公司会在合约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权让给唱片公司以交换作曲费,所以很多时候作曲家并不拥有他们自己作品的著作权。就曾有创作者从来没有因自己的作品,从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权收益分帐,却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被JASRAC要求缴交著作权费用,否则采取法律行动。[9]而新技术的出现,给了这些真正创作者抛开出版商、经销商等中间商而直接面对受众也就是消费者的机会,也提供了无数可能的新的商业模式和获利方式,所以,新的传播方式不是版权保护的敌人,而是给版权制度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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