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必须建立诉讼请求的分割、增加与争议金额的核定制度。对于金钱债权请求权的案件而言,当事人诉请法院保护的权利主张会通过诉讼请求的方式明确化、特定化。众所周知,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争议标的额与法院经过审判程序作出的最终认定之间可能出现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的情形,此时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争议标的额是以起诉时当事人的诉请为依据还是以法院最终认定为依据?依据民事诉讼理论,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的争议标的额来确定管辖权,核定争议标的额的时间基准是起诉时,以便于法院受理案件时审查自己有无管辖权,以及依据核定的争议标的额征收案件受理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争议标的数额的计算方法未予明确,对当事人分割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等引起争议标的额变动如何计算没有规定。在解决该问题时,应遵循管辖恒定原则,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吸收进民事诉讼法,同时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二)结合案件类型确定事务管辖
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将争议金额与案件类型相结合确定事务管辖。对婚姻、家庭、继承、物业、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群体性纠纷类案件,当事人在同一管辖区域的,为便于在当地及时化解矛盾,原则上不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案件,应适当确定由中级法院作初审法院。
(三)遵循司法联邦主义确定事务管辖
司法联邦主义,是指在美国民诉法中,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依原告和被告具有的不同州籍而产生,这是美国联邦法院第二个主要的事务管辖原因,美国宪法之所以规定不同州籍的公民之间的超过5万美元以上争议金额的民事纠纷归联邦法院审理,理由是制定宪法时为了防止某一州的法院对其他州似的公民的案件作出不公平的裁判。因此,如果被告之中有一人州籍与原告相同,就不产生基于不同州籍的管辖权;在诉讼主体为法人时,其中一个法人具有原告和被告两个共同的州籍时,也不产生基于不同州籍的管辖权。所以,只有在原告、被告的州籍完全不同时才能适用司法联邦主义。另外,对于外国公民、外国法人也适用基于不同州籍的公民之间的纠纷的管辖权,其道理相同。因为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而另一方当事人是美国,同样可能产生不公平裁决;如果双方均为外国人、外国法人则不产生此类事务管辖问题。[11]
美国的司法联邦主义对于我国建立诉讼标的金额与当事人所属地区相结合的初审案件管辖制度有重大参考价值。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跨地区的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分派,如果双方争议金额达到一定数额以上的,应借鉴司法联邦主义的事务管辖原理,规定当事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民事案件应当确定由中级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作一审法院,以应对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域歧视,[12]确保司法公正。
三、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之废止
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规定,是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或本院裁定,而将对本案的管辖权转移给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其它法院。管辖权的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管辖权从下级法院转移到上级法院,即管辖权上调性转移,二是管辖权从上级法院转移到下级法院,即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管辖权转移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上下级法院的工作分工和审判力量强弱等因素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调节级别管辖,体现了诉讼公平和效益原则。管辖权转移本来是对级别管辖的弥补和变通,增加了级别管辖的灵活性,但是在实践中却变成了规避级别管辖的途径之一。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减轻下级法院在审理某些特殊案件时所遇到的压力,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是合理与必要的。当然,对于管辖权的上调性转移,应当对它的适用条件、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赋予当事人对这种转移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不应当只由法院单方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