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总体上讲是可行的、成功的,当然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在重构级别管辖标准时,笔者提出以下主张。
(一)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仍以争议金额为准
民事案件有财产与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之分。其中,非财产案件(如婚姻家庭)和非诉讼事务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的如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财产性诉讼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确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其弊端在于,标的额大的案件未必提出的是重大、复杂、困难或新型的法律问题,因此在过去的四级人民法院均行使初审管辖权的背景下遭到各方的话难,是不无道理的。但是,当我们把级别管辖改造成为事务管辖,并且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分享事务管辖权后,再来思考争议金额标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笔者认为,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确定化,对于财产案件依诉讼标的额大小确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是现有条件下较优的选择。因为第一,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必须有形式化的、易于识别和适用的、可操作的外在标准。否则,法院无从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无从实现其裁判请求权。目前的“三结合标准”中,惟有案件性质标准符合要求,但适用面窄,不具有普适性。而诉讼标的额标准易于为立案人员识别和把握,形式上也比较确定,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也有针对性。第二,诉讼标的额标准与法院的利益驱动没有必然联系。民事诉讼是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法院作为解决纷争的中立者,以公正司法为唯一职责,本没有自身的特殊利益可言(如有则适用回避制度),但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法院人、财、物由地方管理,以及法院经费保障的不足等因素,导致法院与处理的案件之间形成了千丝万缕的联系,切断这种联系必须从体制改革和经费保障人手才能解决利益驱动问题。利益驱动是体制问题,是内生的,诉讼标的额标准是外在的,取消诉讼标的额标准不仅取消不了利益驱动问题,相反,其他的弹性标准将加剧法院的利益驱动。因为,在案件影响范围等弹性标准下,法院对于管辖问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利益驱动下,法院会把有肉的案件留下,把难啃的骨头案扔给下级法院或其他法院。所以,弹性标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带来新问题。第三,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确定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均以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初审法院事务管辖分工的标准。我国审判实践在民诉法之外也普遍采用了争议标的金额标准。
有疑问的是,在确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时,是否要在民诉法上规定通行于全国的统一的诉讼标的额标准?司法实践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都依据诉讼标的额对本辖区内各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作出了细致的规定,作为法院内部的具体操作标准执行。最高法院法发(1999)11号通知又对各高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和每年受案总数予以限制。该通知符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但同时也造成了全国各地法院级别管辖数额的不统一,在被告为外地人时,会因不了解或不清楚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具体标准而无法对法院级别管辖权及时提出有效的异议,导致合法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受侵害。因此,一些人提出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要明确各级法院管辖的数额界限,并且统一全国各地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10]这种主张的确有一定道理。在江伟、孙邦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一稿中曾提出以200万元作为划分基层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数额标准。200万元对于经济发达地区而言偏低,对于经济落后地区而言偏高。笔者建议:把全国按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两类地区,分别设置两种数额标准,在民诉法中作出明文规定,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当然,具体数额可以在详细考察目前各地标准的基础上审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