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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


肖建国


【全文】
  

  在一国的民事司法体系中,级别管辖制度往往是在明确了“诉讼途径管辖权“、“职能管辖权”之后,对于一审管辖事务在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分派作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管辖分工,取决于管辖制度关涉主体的利益关系的协调和诸多立法政策的考量。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制度自1982年颁布的第一部民诉法以来,至今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立法者始终把级别管辖看作是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制度安排,因此赋予其与地域管辖中的专属管辖以相同的排它性、强制性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以合意约定改变级别管辖的规定(民诉法第25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而处理案件,构成重大的程序违法事项,可以作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凡此种种均表明,级别管辖的规范配置须有别于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任意性规范,而系用于调整公共利益的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公法特征,也符合法定主义的诉讼立法技术要求。因此,在重构中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时,必须重申明晰、规范、令行禁止的法定主义这一基本准则,具体建言是:将级别管辖还原为事务管辖,统一财产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废止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赋予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司法性质和程序保障,根据级别管辖所涉不同利益关系进行制度设计。


  

  一、由级别管辖到事务管辖的回归


  

  (一)法院体系与诉讼途径管辖权


  

  诉讼管辖是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诉讼途径管辖权是确定级别管辖权的程序前提。近代之前,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与司法权、王权和主权等概念同日而语的,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作用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其先兆的。这种争夺,促使国王法院、教会法院和城市(商人)法院不断完善各自的诉讼程序,使诉讼程序愈来愈便利、合理、合用且具有可选择性、正当性。[1]近代以来,级别管辖承续了此前自发形成的事务管辖的特点,依诉讼事务的不同而进行管辖分层,并且每一类事务管辖都有相对特定化的诉讼程序与其相伴随。这种情况随着近代的法典编篡而被整体地制度化、合法化。可见,西方的诉讼管辖制度是个高度竞争化的、自然形成的、兼容并蓄的产物,能为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类型事务的争议提供程序利用者所预期的司法救济,保障了西方社会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从本质上讲,管辖制度并非人为构建的结果,而是自己生长的产物。


  

  (二)一般管辖权法院的职能分层


  

  从国外的立法和理论看,一般管辖权法院普遍实行三级或四级结构下的职能分层,这是一种金字塔型的程序设计。“设计的一般原理是,越靠近塔顶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越靠近塔基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2]在美国,联邦和州司法系统均为三级结构,联邦地区法院和州初审法院决定事实问题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决定法律问题并承担统一创制判例的职能。而联邦上诉法院和州中级上诉法院负责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错误,保障对既存法律适用和解释的正确性和个案当事人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3]德国一般管辖权法院分为四级,即初级法院(AG)洲法院(LG)洲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负责一审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侧重于调查事实和全面审理以解决个案纠纷;负责二审的州法院和州高级法院,以全面审查或重新审查的方式保障正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为“法律审”的联邦最高法院负责统一法律解释和通过创制先例发展法律的职能。[4]


  

  可见,各国一般以初审、上诉和终审的审级职能为中心,围绕着事实与法律、私人目的与公共目的之关系协调,对一般管辖权法院进行了明确的职能划分,确保民事诉讼实现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律秩序的制度目标。职能分层是一种最优的制度配置,它的意义在于能够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使上下级法院形成专业化的分工,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这是其一;其二,职能分层与司法的金字塔结构是完全契合的,能够兼顾私权保护与法律统一适用的双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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