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方对这个问题的辩论发言明显不足,采用收缩阵地的策略,把起诉书“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指控降格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指控,采用递进替换概念的逻辑推理方式,倒推出犯罪成立的结论,显得立论苍白无力,推理十分脆弱。
李庄委托他人间接取证,属于委托他人代理取证的行为,公诉人没有说出李庄、中间人和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引诱”词义上大发议论,必然陷入无限推演且无尽头的怪圈,最后迷失自我。
辩护方主张口供没有伪造证据的物质载体。
公诉方认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李庄实施的行为是属于帮助龚刚模伪造供述的行为。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伪造证据是一种故意捏造事实的行为,捏造的事实通过证据这一载体反映在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编造一个原不存在的新的证据,也可以表现为对已经存在的证据进行篡改、歪曲,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通过行为人违法的行为来改变,也可以视为伪造证据。
公诉方没有正面回答口供有还是没有伪造证据的物质载体。在辩论意见中使用了“伪造供述”的概念,我理解应该称作“翻供”更恰当一些。
按照辩护常识,回辩方应当抢先解释“物质”的概念,可被记录的语言应是口供的“物质”。动机确立目的,目的体现思想,思想有语言和行为来表露,固定的符合逻辑的对己有力的陈述,没有被毁坏的“物质”属性,却具有被伪造的“物质”属性,下文紧接公诉人着重论述的内容。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行为犯,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龚刚模是否实际翻供、程琪是否作伪证,不影响对李庄犯罪事实的认定。
笔者认为
刑法306条包括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五项独立的罪名。可以肯定地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罪属于结果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属于行为犯的观点可以接受。指控李庄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的判断,不正确,李庄的犯罪行为尚处于犯罪(未遂)状态。
【作者简介】
王建胜,男,1990年山东大学法律本科毕业,1991年获得山东省新闻写作一等奖,1997年至今为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
www.zheweilawyer.com>)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