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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裁量与要件规制:美国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与启示

  

  从以上当下美国的学说来看,尽管学说之间就证明责任分配应当考虑的要素存在若干差别,在前述的7个要素中,政策、公平(包含距离证据远近)与盖然性(经验规则)三大要素大体上是共通的。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美国拥有强大的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可以在审前搜索到大量的证据和信息,所以距离证据远近的要素对于分配证明责任的作用日渐缩小,但是对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的大陆法系诸国而言,该要素也许正是一条重要的参考因子。总而言之,美国并不存在一条分配证明责任的普适性标准,而是采用的所谓的“利益衡量论”。就证明责任的性质而言,则将其视为实体法的问题,由各州州法根据Erie原则予以制定,而州法的规定之间又是形态各异。美国采用利益衡量论分配证明责任,并非意味着完全不考虑法律条文的规定语言。实际上,法律条文的措辞也是分配证明责任的要素之一。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各个证明责任分配要素之间并无先后主次优劣之别。这一点与部分日本学者所主张的各要素之间存在等级关系迥然不同[8]。


  

  三、对我国证明责任理论的启示


  

  上文介绍和分析了美国的证明责任理论,尽管两大法系在诉讼构造上存在巨大差别,但这不妨碍美国法可以给予我们众多启迪。


  

  首先,区别证据提出责任与说服责任、承认证据提出责任的独立存在价值、认为其乃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并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于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的美国证明责任理论与批判不乏独自存在意义的主观证明责任概念、将在当事人之间可以移动的证明的必要性视为主观证明责任或证据提出责任的观点相类似[9]。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终结审理、不待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便判决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败诉未尝不可。当负担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充分的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只要不进行反证便会败诉往往是实际的诉讼现实。此际,将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提出视为一种行为责任与诉讼实务也相契合。对此,尽管批判观点认为如果缺乏美国式的指示评决等制度,独立的证据提出责任概念则毫无实益。但是,证据提出责任概念不仅可以反映实际的诉讼现实,而且为负担证据提出责任的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法官直接终止审理并判决该当事人败诉提供理论基础。


  

  其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往往是统一的。相反,美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明的程度区别为几个阶段的思路也可以为大陆法系提供些许启示。比方说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害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仅仅是“盖然性”便是受到美国“证据优越”的启发。根据盖然性说,当事人对于公害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超过疏明[10]的程度即可。尽管该说在日本疑点重重备受批判[11],但是这也为进一步深入探究法官自由心证与证明程度的关联、对象事实的性质及案件类型与证明标准的研究提供了参照。即便从德国急剧发展的关于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问题的研究来看,也不难从中发现受到美国法影响的影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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