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依据
1.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
依靠群众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工作路线,这一路线要求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做具体工作时要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在调解中邀请社会力量参与,体现了民事调解中的群众路线,尤其是邀请人民调解组织协助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法院在调解中必须依靠群众的思想法律化,也是把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和新中国成立至文化大革命前这一历史时期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
2.调解程序的开放性
与诉讼不同,调解是一种开放性的程序,即便是诉讼中的调解,在程序上也仍然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诉讼程序具有封闭性,相关主体需要具有程序法认可的身份才能获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即使是主持审判的法官,也不能让与本案无关的人随意进入诉讼。调解则不同,调解程序的开放性使得法院能够让那些有助于纠纷解决的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帮助法官一起调解纠纷。
(三)现实依据
协助调解机制在当前重新得到重视绝非偶然,它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协调各种解纷机制,整合多种解纷力量这一社会需求的反映。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国家的经济实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与此同时,由于某些领域改革的不配套,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均衡,一些分配政策的不合理,各种社会矛盾也集中显现出来,如发展经济与污染环境的矛盾、企业改制与职工就业的矛盾、劳资冲突、贫富差距、分配不公产生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就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甚至会造成社会的动荡。
执政党对当前的形势、问题、机遇、挑战、风险有着清醒的认识,所以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而要完成这一战略任务,党委、政府就需要承担起领导责任,就需要充分利用党委、政府的组织资源去动员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参与到解决矛盾纠纷的工作中来。江苏南通的大调解制度、河北石家庄的“三位一体”大调解机制[4],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大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与其“大”,即强调调解的整体性、协作性、互补性,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这三种性质上存在相当大差异的调解,要通过这三种调解的协作与配合来放大调解的功效。在大调解中,不同调解机构和人员之间的合作被充分强调。对来自其他机构的求援,是否愿意给予积极的协助,也是检验是否真心实意参与大调解的标尺。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建设法治国家。在社会法治化的过程中,大量的社会矛盾冲突会成为法律纠纷,最终会诉讼到法院,需要法院运用司法手段来解决。这就使法院处在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上。但很显然,单靠法院一家之力是根本无力解决如此众多、如此复杂的纠纷的,因此从法院的角度说,也是急需借助社会力量来化解纠纷[5]。在党委、政府极度重视大调解,要求各机关、部门、组织积极参与到大调解中来,参与大调解已经成为一项政治任务之际,法院也就获得了一个请求社会力量协助调解的极好机遇。
四、协助调解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协助调解适用案件的范围
对哪些案件可以采用协助调解、那些不能采用协助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做出限定,由于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官为主体进行的调解,所以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法官认为需要协助、当事人也同意协助者加入,就可以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
在这一问题上,协助调解适用的范围要比委托调解宽。委托调解中的调解活动是由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所以在确定委托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问题时,必须考虑到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实际能力,一般而言,不宜把那些事实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委托给社会组织或个人调解。但协助调解不同,协助人接受邀请后只是帮助法官调解,调解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由法官来处理,所以就没有必要对适用协助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作特别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