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院在调解中就采取了协助调解的方式。边区司法机关的审判方式之一是“法官下乡就地审判:我们的法官是常常下乡到诉讼人村里去审判的,既易于查清案情,又能教育群众。凡属于调解范围内的案件,于事实清楚后,又可以以法官为主或完全交给群众去调解,审判与调解结合进行,极易做到人情人理。这种审判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二、就地审判不拘形式;三、群众参加解决问题。三个特点的总的精神就是联系群众。”{1}63
马锡五本人既是这一审判方式的主要创立者,也是这一审判方式的身体力行者。马锡五在边区群众中有很高的威信,他处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赢的输的都会自愿服从”,而之所以能做到胜败皆服,最根本的一点在于他办案善于依靠群众,“不仅调查案情需要依靠群众,最后解决纠纷,也要依靠群众。马锡五同志在弄清楚案情之后,将是非曲折摆在群众面前,动员当地干部和群众,一起向当事人说理说法。” {2}46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院继续采用这一依靠群众,请干部、群众协助调解的办案方式。建国初期大连市法院处理的集体婚姻案件便是典型例证。大连市法院在处理离婚、解除婚约、争执彩礼、请求赔偿、要求生活费和子女抚养费案件时,先由审判人员从每类案件中抽出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研究,然后邀请民政局长、妇联会主席、各区调解员、各区妇联主席开会,共同商讨处理的原则和方法。接着召开大会,参加会议的除诉讼当事人、关系人、证人外,还有区、坊、政、民干部和部分群众,计300余人。会议由法院、市政府、妇联、工会组成主席团。首先由法院院长按照各类案件分别介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内容,继而由妇联主席说明婚姻政策,随后由到会的人就各类案情结合政府的政策进行讨论,发表个人意见,最后由主席团综合大家意见表态,并宣布处理每类案件的一般原则。会议到此结束,让当事人回去考虑,在一定时间内由法院派人到各区处理。到各区后,由审判员、区调解员、区妇联主任召集与案件有关的地方的干部、妇女会长开会,根据上次大会的精神,研究具体的处理办法。会后,由与会人员分别对象,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做说服动员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在不到一个星期的时间内,53件案件中成功解决了43件,同时还解决了会后新收的5件婚姻案件。{3}260-261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的场合、利用不同的形式,一直在强调要依靠基层组织、依靠群众调处民事纠纷。最高法院提出了解决民事纠纷的“十二字方针”—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最高去院副院长吴德峰1963年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就地解决是人民法院依靠群众解决纠纷,它“便于依靠当地调解组织和其他基层组织,迅速查明案情,彻底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开展政策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调解是处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方法。调解是一项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调解必须将双方当事人信赖的亲友动员起来参加调解。”{3}309
可见,协助调解有深厚的根基,是在新时期对调解传统的复归。
三、协助调解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然而,长期以来,这一规定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很少会邀请他人来帮助调解,诉讼外的单位和个人也渐渐忘却了协助法院调解这一法律义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终于被激活了。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保持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对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提出了新的构想。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将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具体化为“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第3条)。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人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第11条)。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通知均要求法院在诉讼调解中引入社会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