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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高空抛物连坐”是恶法?

  
  更加严重的是,这个新制定的“连坐法”不但是冤枉了好人、为滥罚无辜的枉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放纵了真正应该为“高空抛物”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抛物者本人或者在找不到抛物者是的另一责任者:疏于管理的建筑物管理人。

  
  在找不到高空抛物的肇事者的情况下,即使要分担赔偿责任,按照法理学上最起码的因果关系原则,也是应该由物业管理组织分担一部分责任才对。在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负有制止高空抛物、报告并证明高空抛物的抛出处的法律义务,这个法律规定就是物业公司应该分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所以,此法之“恶”,恰恰在于它放纵了“坏人”、冤枉了“好人”。按照这条规定,当有关人员和部门抓不住犯法者的时候,也不用找疏于管理的建筑物管理者承担本该他承担的责任,却偏偏要拿可怜无辜的住户们“顶缸”问罪、滥罚什么错事也没做的无辜者。如此法律,实际上就是“赏奸罚善”、颠倒伦理,这是比古代的连坐法有过之而无不及的。

  
  另外,在现在的恶法之下,只要有犯法者高空抛物伤人损财,在那物件呼啸下降的时候,所有的住户们就都要命里注定成为顶缸的“罪犯”了,而本该承担疏于管理责任的物业公司却逍遥法外、怡然自得。而在古代的连坐法律之下,罪犯和亲属、邻居之间存在适于彼此监视的相互关系,倘罪犯有犯罪迹象,亲属、邻居当有条件和机会规劝预防,或禀告、举报到官衙。但是,我们现在的城市社会,高楼林立、“犯法之徒”随手抛物、自天而降,转瞬即逝,请问何人会有机会察觉高楼抛物的人有“犯法”企图?只有作为楼房的管理者的物业公司采取措施,通过加强管理、加强巡逻、利用监控设备,对于窗外的公共部分进行监控,方能有效制止或者发现此类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建筑物管理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物业公司的职责,如果它管理不到位,导致高空抛物发生伤害人身、财产事件,自然是由物业公司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才对,怎么可以让“闭门家中坐”的无辜者“祸从天上来”呢?

  
  更加糟糕的是,在一个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审查案件的法官面前,所有的被告都没有办法完成自己的举证倒置责任——因为你压根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家里没有人朝窗外扔东西!这是你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这种“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在以往包括“烟灰缸案”的所有冤案中都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这样一来,所有的人都成了这条恶法之刀锯下面的“案板之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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