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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然而,司法ADR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群组模式,也应当在有规范可依的法治模式下运行。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以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能凸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使程序运作更加人性化,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信服度。[81]以诉前调解为例,如果仅以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为“出发点”,甚至追求诉前调解这种新型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运行过程中的司法业绩,而阻挡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对权利进行司法救济,那么,这种诉前调解的正当性价值应受质疑,甚至会演变为“空白不立案”的对立面。因此,限量司法制度改革中,应规范司法ADR的运作。

  
  4.重责主义下的法官职业风险

  
  司法制度中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司法改革克服,但司法改革需要司法行为人的主动参与。就人民法院的司法限量司法改革而言,无疑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配套。“比较法能使我们超越比利牛斯山”。[81]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环境优越性,不仅归功于其优质的司法制度,而且与法官的优秀品质密切相关。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司法高负荷、高效率运转,不仅归功于法律的齐备完善、诉讼制度设计的良好衔接与配套,还仰赖于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德国坚实的法学教育为司法实务输送了一批高专业素养的法官。[82]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序言中明文:“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可见,从立法与政策要求上,中国司法亦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在法律至上理念下,确保司法制度在法律规则框架内健康运行。

  
  与此同时,相应立法也规定了法官违背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伦理的法律和纪律后果。但正如前文所说,因没有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许多现成法律与政策条文根本无法付诸实施。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应当给予法官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究竟在实践中的应用评估结果如何,恐怕在大多数情况下也只是流于空洞的政策法规具文。单纯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官职业因处于轻责主义环境而使其风险控制完全在自我,从而使其在风险减低的环境下可以放松自我的法律和政策约束,侵害人民诉权的行为也难免不时发生。

  
  因此,必须建立法官职业风险中的重责制度,以制约违法违规法官的不当行为,同时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吸纳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并自觉接受制度约束。需要指出,重责主义并非单纯从立法上加大对法官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则容量,而是在执法上应当严格使现有立法和政策资源在实践中得到有效配置,并能够成为真正的“活法”而非“死文”。

  
  余论:“起诉难”猛于“执行难”

  
  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解放和发展司法能力,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84]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所彰显出来的起诉难和“起诉之惑”,[85]已经极其显著。面对群体诉讼这种被称为“集合化利益救济”[86]的公益倾向诉讼,起诉难的境况则更为严峻。面对这类司法现象,本文提出,司法行为中,不应恪守纯粹政治理念导向和司法口号导向的进路,而回归法律规范导向和司法伦理导向。

  
  前文已经指出,“嵌入式”司法的理念已经渗透到中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中来,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促使法院在案件受理、审判时不得不考虑司法行为对社会稳定与和谐、政府形象与威信等司法外因素,这必然使人民法院在每一项司法行为尤其是涉及公益和公权的司法行为中,似乎本能地进行着“选择性司法”。这种“选择性司法”的司法理念贯彻司法活动的始终,从收到当事人起诉状之时,就开始分析案件是否涉及公权力以及受理之后可能对政府造成的影响,遂深陷入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反复琢磨之中。长期积累起来的此种司法自觉性,造就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的本能条件反射,即一旦收到哪怕是再普通不过的民事诉状,只要稍微涉及到公权力,就一概先入为主地认定为“敏感”案件,琢磨不再反复,当即在产生不立案的意念,并且千方百计推辞或劝说当事人撤回诉状。即便临时收下起诉状,事后也不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立案审查期以给当事人答复或作出是否立案之裁定,反而还会寻求种种理由和借口证明诉讼之不可行、不必要和不应当,甚至还会以发生不利隐形后果作为动员当事人撤回诉状的有着胁迫性嫌疑的手段。于是,造就了一个完整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景象。

  
  显然,当如此司法景象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时,就意味着人民法院立案可能性大大减低甚至趋于归零,除非有来自政府、社会舆论等外来压力并强大至足以使法院改变其不立案决定。此时,不立案就同时意味着人民权利通过司法救济的诉讼大门被人民法院关闭。司法途径一旦被阻隔,寻求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无疑存在更大难度。一是因为不少当事人是在用尽非诉讼解决方式之后才不得已选择了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再去重走已用尽之途径当然会使维权之路更加坎坷,二是因为其他非诉讼解决途径尤其是私力救济容易因无法把握理性界限而导致被滥用,从而引发其他纠纷甚至刑事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相比权利被司法支持后的执行难,起诉难给当事人造成的权利损害更大,并且有可能使后果更恶性、更严重。

  
  面对起诉难猛于执行难的司法现实,必须对现行司法理念、司法政策和司法制度进行重新反思。纯粹的政治理念应从法治理念和司法理念中逐步抽离,不应再深深嵌入其中,让司法真正回归司法之本来面貌和原始功能,确立法律至上的纯粹法治理念和司法正义的本真司法理念并且掀起大学习、大讨论,以使其真正向领导干部和人民群众渗透。当法律至上和司法正义的理念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贯行时,司法必然是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服务,成为真正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司法,而不单单是现在张扬的“司法为民”。当法律至上和司法正义仅仅停留于人民呐喊但尚未成为一种官方认可的主流理念时,“司法为民”的理念以及“人民利益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极易停留于空洞的司法口号或政治标语。同时,对现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进行整合,使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司法规范,在司法正义的法治目标语境下凝结成新型司法制度,并在制度运行过程中逐渐清理与司法正义不相吻合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成分。

  
  2009年12月23、24、25、26日四气于上海

  
  (全文近四万字,含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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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条第1款。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在罗马法上,作为裁判对象的诉讼标的是诉权,而诉权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涵义,其实体上的涵义即后来温德夏特所谓的实体请求权,因此诉讼标的含有后来的实体请求权的意义。实体请求权概念提出后,请求权被视为基础权利的法律上之力,而诉权又被视为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行使,是请求权的法律上之力的表现。有学者分析了请求权概念引发的理论困境,认为其严重误导诉讼法学,扭曲诉讼目的与手段。参见梅夏英、邹启钊:《请求权:概念结构及理论困境》,载《法学家》,2009年第2期。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拒收诉状的直接理由是铁道部是其主管部门,法院审判其主管部门非常为难,希望征求原告谅解,放弃诉权;间接理由是铁路客运票价并非民事纠纷,不应去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我们认为,被告与人民法院存在何种关系,不应成为决定是否立案的理由,更不应成为阻挡人民诉权的理由。同时,本案属于具体的铁路客运合同纠纷,具有典型民事纠纷属性,不应排除在法院主管范围之外。
我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四)项、第111条第(三)项和第112条的规定,递交“坚持起诉请求函”,提出了坚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对本案的受理问题作出处理,以便起诉人根据所作裁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起上诉。
“回函”全文如下:“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你院立案庭的《通知》,我于2006年9月18日收悉,现予以回复。请你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如果我诉北京铁路局、铁道部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受理并通知;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请依法作出不受理裁定。特此回函。发函人:李绍章 二OO六年九月十九日”。
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可参见李绍章:《尝试着起诉了中国移动》,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6日。
参见李绍章:《小标的大权利》,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9日。
该院立案庭一李姓工作人员根本不予接待,当我坐在其所在的立案接待窗口,李师傅一直在玩电脑,我干坐几分钟后首先开口“先生好”,李师傅不理会,我再次问候“先生好”,李师傅仍然不予理会。此时,我放大音量“这位先生!”,李师傅才瞪眼怒斥“干什么?”我回答“前来提起民事诉讼,请接待。”李师傅接过诉状后问“就这个吗?”我回答“对的,还需要其他什么材料吗”李师傅质问“难道你不知道吗?”我回答“不知道,我只知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我认为我完全符合。请问还需要什么材料?”李师傅说“你可以走了,我不接待你。”我质问“为什么”。李师傅反问“你哪个单位的?”我回答“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李绍章。”李师傅不响,我随后问“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不回答,我又放大音量质问“你听见没?我问你了: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回答“我姓李。”我质问“这是你名字吗?我问你叫什么名字!”李师傅回答“不告诉你。”随后一前来起诉的当事人过来对我说“别和他吵,你可以换一个窗口让其他人接待。”我随后更换到一位女工作人员窗口,旁边一女当事人小声对我说“对,找这个接待,这个法官好。”我在另一窗口递交诉状时,发现李师傅盯着我看,我质问:“李师傅你看什么?”李师傅反问“你不看我,怎么知道我看你呢?”我怒发冲冠:“李师傅,请你立即停止对我长时间注目的非礼行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大厅醒目张贴“接待人员工作要求”第1条即要求“接待人员应当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做到热情接待,依法公正,服务群众,方便诉讼”,第4条要求“接待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法律咨询和诉讼指导工作”,但这位李师傅却对这些规范视而不见,完全摆出一副“老爷架势”,严重影响了我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机关形象与工作人员形象的初次印象。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及中国人民法院内部存在的这样的立案接待人员,我有义务向有关部门进行大规模的系列举报。
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设置应该是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接收诉求并进行立案审查,不应超越其职能行使审判法庭和审判法官的证据审查权力,这种代行审判庭职能的违反法律、违反程序规范的做法,在中国人民法院普遍存在,严重阻挡了人民诉权。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缘何言及“案件特殊”,并要向“领导”汇报研究,引起了我的注意。也许我的起诉状中披露了中国移动当初答复我的“有关部门下令”字眼,在同样是权力一体化结构中的人民法院看来,这是涉及公权力的“敏感案件”,所以才具有了“特殊性”。这一点不仅在我于2009年12月8日提交民事起诉状时接待工作人员言及“案件特殊”,在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来电时也提及“案子不只是涉及中国移动”,可见人民法院对“公权力”的天然敏感。我又回想起了三年前状告铁道部的案件,也是涉及铁道部这一行政机关的“公权”。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眼中的“敏感”问题,参见李绍章:《我不敏感你敏感》,载《法律博客》,2008年10月29日。
此间,我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致电26次,始终没人接听。然后请总机接线员转接到院长室、副院长室、办公室、纪检室、信访室等多部门,以问询立案庭电话缘何始终无人接听,但奇怪的是,这些部门的电话也同样无人接听。终于有一天,接线员告诉了我立案庭的“真实电话”,我才打通,但接电话的师傅说“我是接案子的,不是接电话的”并令我有事要再次亲自去法院。
这个电话来之不易,一是因为我此前连续拨打26次没人接,可能引起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重视,二是因为我所在单位一教授在得知我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移动之后,非常关注我的权利和诉讼,便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领导同志多次建议要“妥善处理本案,正确对待公民权利”,但我始终没有接到立案庭电话,直至该教授再次向法院建议“加强民意沟通,及时与原告取得联系,告知案件处理情况”,此时,立案庭才于12月22日来电解释。确切地说,我可以推定,要不是我“有人”、“走了关系”,要不是该教授在一次研讨会中恰好认识了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关领导,然后在此人际关系基础上热情帮忙,反复建议她和我及时联系,很难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会如何对待我的诉权。由此完全可以理解,我能够接到法院来电,宁可说是我26次去电未接引起重视,勿宁说是我动用了“人际关系”打通了内部人员。事实上,我也不清楚我的同事还有那样一层关系,也没有请求该教授关注,从我心里讲,我倒更希望没有人际关系介入,完全观察人民法院在没有人际关系介入的情况下,其自觉表现究竟是个什么景象,那样的调研和法律实践更能为我的科研提供真实具体的材料。不过,法院最终还是与我就本案进行了多次“民意沟通”。
电话中,立案庭法官只是言称其在负责处理此案,但未言及没有在法定审查期给出裁定的事实及理由。我也只是以一句“法院违法事实已经成立”作出总结,并作出初步让步,通过法院主持下的所谓“诉前调解”满足我的消费者知情权,如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中国移动的表现让我不满意或者调解结果无法实现我的请求,我将严正表示“不愿意”,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回归立案程序。
关于“小标的”与“大权利”的关系,参见李绍章:《小标的大权利》,载《法律博客》,2009年12月19日。
负责本案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在2009年12月22日来电时一再强调其曾经拨打过我电话,经过我在中国移动上海市宛平南路营业厅查询,在我通讯记录中确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总机电话号码的未接来电,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16点06分57秒。但以此为理由竭力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司法行为表现不存在瑕疵是明显不成立的,一是因为此次来电我因故(当时我可能处于熟睡状态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接通,不存在故意不接听,即便当即发现此来电,对我来说是一完全陌生号码,我有权拒绝接听;二是因为单纯拨打一个未接电话不等于完成了事实上的告知行为,更不等于作出了不立案的民事裁定;三是因为一次拨打不通,完全可以继续拨打,直至打通,这对于完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告知行为是完全有必要的,况且我的手机24小时全天候开通;四是因为即便完全无能为力拨通我的电话,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告知,如拨打我的诉讼代理人张进德电话,还可以以书面形式按照我的通讯地址(在我给法院填写的当事人送达联系方式表格上,代理人电话及我的联系方式写得非常清楚)及时邮寄给我,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能够这样做也应该履行此义务却一直没有依法并按照承诺履行此项义务;五是因为即便我在事实上接听了此次来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此次答复也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立案审查期限,不影响其违法司法行为事实之成立。
关于此结论的证明有三,一是2009年12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来电告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多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沟通,要求对方提出解决方案并给我答复,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早已启动“诉前调解程序”,且没有事先经过我同意,只是在调解进行一段时间后来电告知;二是2009年12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助理第二次来电时,言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本案,并又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沟通,向我询问中国移动方面是否与我沟通过;三是2009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号174)给我来电沟通过程中透露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介入调解之事宜,进一步证明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未经我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启动了调解程序。以上通话均有现场录音为证。
潘庆云:《法律文书学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从我三年内的三起诉讼案例即可看到,即便附带提交了丰富的“主要证据”、“基本证据”、“全部证据”,也同样面临着不立案的风险,法定审查期限内期待诉权的实现,但最终等待而至的是人民法院的沉默以及沉默后的种种推拖。
现象学,它标志着一门科学,一种诸科学学科之间的联系;但现象学同时并且首先标志一种方法和思维态度:特殊的哲学思维态度和特殊的哲学思维方法。参见胡塞尔:《现象学的观念》,载《胡塞尔文集》(第二卷),尼梁康译,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对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这种典型的“起诉难”现象,借助现象学方法进行现象学追问,属于司法哲学范畴,本文不作专门研究。
此处所谓“特定案件”专门指人民法院内部单方划定的案件,如小标的额纠纷、电信合同纠纷等,还包括一些尽管未予成文划定但可在理论上总结为涉及公权力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敏感”问题的案件。
2005年2月19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
关于和谐社会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参见李绍章:《和谐社会不应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载《法律博客》,2007年3月25日。
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会议,时任院长肖扬作了题为《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按照中央部署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讲话。
2007年12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条。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7条。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
关于“嵌入式司法”的详细论述,参见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5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有同样规定。应注意者,现行宪法实施已有27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于1979年通过,距今30年,该法第4条之规定根据宪法于1983年改定,距今已有26年之久,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独立纯洁性”程度如何?受制于行政权力干预、制约的状况怎样?至今未见专门文献资料对此加以全面、系统、真实地调查研究。
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
2009年12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号174)给我来电,试图针对此案进行沟通,但我对电话沟通之方式不予选择,要求当面沟通并书面告知及道歉,如果无法实现我的消费者权利,将要求启动立案程序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审判。不过,在此次电话沟通中,对方还是承认确实是政府部门下令关闭了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至少从此电话通话内容透露出来的信息显示,公权力在干预私权力,且就我此次个案来说,公权力干涉私权力的行为缺乏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应界定为公权对私权的侵犯,也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公民通信自由之基本权利。
参见《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5款。
《法院年底不立案被疑只为提结案率 全国通行做法》,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22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3款规定:“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3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裁判错误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第37条规定:“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第30条规定:“违反人民发言诉讼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或者要求、接受当事人向法院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每年人大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无不拿数字展示工作业绩,以2009年工作报告为例,报告指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0553件,审结7725件,同比分别上升29.53%和24.20%;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0711275件,审结、执结9839358件,同比分别上升10.91%和11.17%。这些数字,看似是一种纯粹的统计学观察,但又却深藏着对良好评价的期待,以最大限度地借此收获支持票、驱赶反对票。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9年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强调,要正确处理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关系,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明确指出“案结事了是衡量案件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准”。
程汝竹:《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
200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最高院召开的贯彻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的电视电话会议上说,坚持司法为民,最终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上,他提出了当前法院司法为民的三个着力点。其一是着力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依法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其二是着力加强民事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法院将大力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力争有新的突破;其三是着力加强信访接待工作,有效地控制和减少重信重访,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各级法院应该耐心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矛盾转化工作,把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参见李绍章:《追寻诉讼文明的轨迹——民事诉讼中的“民法理念”散论》,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职责范围》中规定,“受理有关告诉的来信来访”是其中一项内容,如对依法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有关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的,由告诉申诉审判庭分别不同情况处理。显然,对“空白不立案”的情形,当事人只好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进京上访”的方式加以救济。
叔本华:《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任立、孟庆时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47页。
关于民事自觉执行率问题,参见李绍章:《民事自觉执行率缘何低下?》,载《法制日报》,2005年6月29日。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5条。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1条。
据报道,天津理工大学教授曹玮不久前向最高人民法院民意沟通邮箱发了一封邮件,针对当前个别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后拒开收据的现象,建议“当事人交给法院材料,法院应当给当事人收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23日公开答复称:“一些地方法院收到证据后拒开收据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相悖,不利于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严格要求,对一些地方人民法院的不当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参见崔真平:《年终特稿:人民,司法真正的力量之源》,检索网址:http://www.chinacourt.org
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司法为民”政策作为指导司法工作的方针和要求,尽管不能先入为主地想当然给予其“民文化”的评价,但当这种政策流于政治口号时,仍然无法取悦于人民大众,尤其在特定案件中,切身体验到司法真实现状的人,更无法认同这种宣教。具体阐述,参见李绍章:《“司法为民”难防草民炸法院》,载《法律博客》,2006年2月17日。
200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落实司法为民做好司法行政工作的八条意见,即(1)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做好“四个服务”,即司法行政工作要为审判工作服务,为基层法院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为本院机关工作人员服务);(2)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物质建设;(3)加强以“两庭”建设为基础的物质装备建设和管理;(4)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和应用;(5)加强财务管理,做好经费保障工作;(6)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规范化建设;(7)强化思想政治工作,促进干部队伍建设;(8)加强司法行政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出发点”是什么,即从何处出发的问题,需要澄清。理论上,作为尊重人的主体地位、维护人的权利秩序以及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的人民法院,其各项工作“出发点”应是人本身,而非其他政党团体或抽象性极强的“大局”。但是,当前人民法院工作在确定“出发点”时又恰恰不是从人本身出发,而是从“大局”出发。我认为,人民司法在“从何处开始走”的问题上,已经出现了认识论上的逻辑错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是:(1)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2)对来信来访和申诉进行摘报,及时反映和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3)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4)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5)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清理未审结的案件;(6)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减轻涉诉群众讼累;(7)规范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8)推进人民法庭便民建设,通过巡回流动办案等方式审理涉及消费者、旅游者权益等案件;(9)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10)向涉诉群众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减少涉诉群众不必要的损失;(11)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12)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13)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14)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15)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16)建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收费制度;(17)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18)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19)加强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依法审判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20)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保护农民权益;(21)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确保法律正确实施;(22)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23)加强法官职业行为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可见,保障人民诉权、降低“起诉难”发生率,为人民行使诉权提供司法便利,依法受理案件,并未纳入23项目司法为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接受《人民日报》的专访时指出,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司法为民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而是实实在在的责任。要靠每一名法官的责任心,要靠每一名法官的严格自律,要靠每一名法官的忠诚。各级法院要抓住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这一机遇,对广大法官进行“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再教育,牢固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增强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意识,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每一名法官,都要真正从思想上解决“为谁掌权,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对各种违法违纪审判行为,对工作上失察失职、放任单位内部发生久拖不决案件的领导干部,要坚决严肃处理。现任院长王胜俊也在不同场合强调“司法为民”不是口号。
参见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页。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强调,人民法院要真正从指导思想到司法实践完全体现人民性,必须正确处理“五大关系”。王胜俊要求,要正确处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关系,实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不是当事人权益的简单堆积,具有整体性和根本性。只要找到了当事人具体权益与人民根本利益的平衡点,就找到了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佳结合点,努力在各种利益平衡中实现和谐共赢。
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回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上任伊始,就提出要“解决法院自身评价与社会评价的差距”,“建立更加合理、及时、透明、有效、科学的司法公开制度和社会评价制度”。8月10日在北戴河召开的全国法院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也强调,不论案件标的额是大是小,不论案情是繁是简,不论当事人来自外地还是当地,人民法官都要以真诚的态度尊重当事人,都要本着良知和正义来适用法律,拉近司法与人民群众之间的距离,最大程度地彰显和实现司法的人民性。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把人民群众需求摆在第一位,把为群众排忧解难作为己任,把人民群众是否满意作为检验工作的最终标准。
林诚二:《民法总则》(上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页。
黄晓峰:《冯象谈公权力和职业伦理》,载《东方早报》,2009年12月13日“访谈”版。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5条第1款。
参见《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5条第2款。
Max Rheinstein(ed.),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1954,p.4.转引自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张利春:《法学家的方法论研究对法律实务家的影响——以日本的经验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把公正与效率确立为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逐步形成了司法公正的理论体系,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实现司法公正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推进司法改革和创新。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2009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向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作法院工作报告,这是他履新后首次向国人汇报工作并部署来年计划。审视王胜俊的这份报告,与过去相比有了明显的转向:在2009年的工作部署中,王胜俊强调要“着力服务大局”、“着力保障民生”、“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司法为民”,体现出“司法大众化”的趋势,而过去则多强调司法专业化、法官职业化。有媒体评论,这标志着法院改革进入“王胜俊时代”。
胡锦涛:《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19日。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
谢晖:《法律、民生与民间规则——兼论两岸交流制度中民间规则的作用》,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3期。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91页。
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之第一项“立案公开”。除此之外,该规定还包括了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本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
参见汤维建:《理念转换与民事诉讼制度和改革和完善》,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是对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超越,因为传统模式不论哪一种都有其局限性,如有学者指出,当事人主义存在自由主义的局限性、弱势群体在程序阻隔下无法接近司法,被程序疏远和边缘化等,参见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0页。国内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协同主义的代表性研究成果,可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协同主义:在理想和现实之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6期;田平安、刘春梅:《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等等。
肖建国:《司法ADR建构中的委托调解制度研究——以中国法院的当代实践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3期。
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181页。
李浩:《民事程序选择权: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周翠:《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析》,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张文显:《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基本理论与实践进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3期。
关于“起诉之惑”,参见张进德:《起诉之惑》,载《法律博客》,2006年8月30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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