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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不过,健全的人格、善意的心灵和虔诚的责任感,纵然可让人遵从职业伦理和道德规范,接受正义的或积极的理念的渗透并化作实践中的有效行动。但并非所有的司法官都能模范、自觉地恪守职业伦理,指望内心深处的自觉能动,似乎无法消解纯粹理念灌输的机械性和纯粹形式主义。因此,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必须科学构建、不断完善并真正实施。就“司法为民”的内部宣传式教育而言,前文已建议将其由指导方针地位转向于评价标准地位,而此评价标准的转化即同时实现了外部监督的功能。显然,这又是“司法为民”话语的一次逻辑转向。

  
  (二)纯粹法治理念的回归:法律至上与司法正义

  
  韦伯指出,当一项规则、习惯、命令或制度“具有楷模和必须履行的威望”时,它就是“正当的”。[67]不容否认,司法公权力运行中渗入了过多的政治理念。当“和谐社会”成为主流社会意识形态时,司法公权力运作即以此作为政治化了的司法任务;当“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尤其是其三个至上的内涵作为中国特色法治理念进行大学大讨论时,司法公权力的运作即以此作为横贯司法工作的政治主线;“司法为民”最初由法院内部提出的工作要求,也因中央的专门强调而升级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可见,当政治理念和政策一旦以某种威望姿态进入司法领域时,其已同时具备了天然的正当性。

  
  但政治理念显然有别于法治理念。前者渗透到司法行为中容易产生变异向导作用,后者才是司法行为的真正基石。因此,面对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起诉难问题,纯粹法治理念应及时回归。然而,在当前政治大背景下,回归的路径和过程必然布满荆棘,充满坎坷。但首先确立法治理念的基石范畴。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念体系区别于其他理念体系的标记。[68]那么,就中国目前司法现状而言,应确立何种基石范畴呢?解析司法体系诸元素即会发现,司法独立是司法体制结构自身属性问题,司法公正是司法行为法律价值属性问题,司法效率是司法活动社会价值属性问题。但司法在当前环境下难以实现独立,司法独立的呼吁和呐喊总也无法止住司法不独立的脚步。可是,当司法行为或司法活动中充盈过多政治理念、承载过多政治任务时,司法难以独立也不可能独立,与此同时,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最终服务于政治理念的推行和政治任务的计划。

  
  这也许能够多少说明法学家们为司法独立的呐喊终究流于呐喊的原因。“法学家们认为自己的研究成果应该或必然会影响法律实务家的司法操作的想法是一种‘致命的自负’”。[69]但就司法独立的研究来说,确实是一种“致命的自负”,但这种自负也许并非源于法学家自身。不必说法学家对此无可奈何,即便执掌司法公权的人民法院,也可能出于一种只可意会的司法与政治的妥协,在确定司法主题时,完全避免司法独立的理念而代之以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公开。[70]并以此与“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和指导方针紧密结合。[71]尽管前文已经指出司法公正之(主要)法律价值属性和司法效率之(主要)社会价值属性,但政治理念的过多嵌入以及变异向导会使其发生属性变化,甚至影响该两种价值属性的实践。

  
  因此,应当坚持确立法律至上主义法治理念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司法正义的基石理念范畴。首先,这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吻合。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各方面的社会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才能充分发挥出来。”[72]其次,这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相吻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包含“宪法和法律至上”,宪法作为法律渊源之一,可以涵盖于广义法律之中,统称为“法律至上”。在此法律至上主义法治理念下,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应然地处于显著地位,并在纯粹政治理念和社会理念中不影响其至上地位。易言之,法治理念中的“法律至上”、政治理念中的“党的事业至上”和社会理念中的“人民利益至上”统一于社会主义国家理念体系。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上,法律至上是其他理念必须遵循的规则之治。

  
  需要指出,确立这样的法治理念,必须要树立党的利益就是人民利益的认识论,避免将党的利益与人民利益对立起来的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谐社会、司法为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政治思想、理念和政策。任何对强调法律至上即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拆分的认识均是错误认识,应当及时摒弃。

  
  (三)重构抑或完善:司法制度的限量改革

  
  1.法律至上理念的权威传播

  
  “法律至上”是一种纯粹法治理念。作为以依法治国为方略的国家以及信仰法律的人民,无不会自觉选择这一纯粹法治理念。但缺乏法律信仰或者法律信仰程度不足的个人或组织体,则未必奉行“法律至上”的纯粹法治理念。此时,如果将法律至上理念仅局限于学术研究或理论探讨,并不能对司法制度起到优化调整功能。因此,法律至上理念的传播与渗透首先必须依靠权威传播主体。但传播主体的权威性不代表法治理念传播的成功,成功的理念传播与渗透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作为传播对象的法律至上理念本身具有正当性,二是服务于法律至上理念的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或趋向良法的立法进化活动成果,三是理念接收者必须大多数地认可该理念或具有潜在认可之可能,四是理念的传播方式应讲求科学性、大众化和行动力。

  
  显然,在坚持党的领导下的政党体制下,执政党是传播法律至上理念的最佳选择。这与中国宪法和执政党的党章并不冲突,相反,传播法律至上理念是执政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宪法义务。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73]执政党有义务捍卫宪法和法律尊严,没有特权超越宪法和法律,应当认可法律至上并对此进行权威传播。尽管一直有关于宪法和法律至上、公平正义之社会和谐等思想的传播,但突出法律至上并将其作为法治目标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基石理念,在当前法治现实之下仍有必要,也利于巩固执政党的地位和威信。

  
  2.现有立法与政策资源的实践配置

  
  尽管司法实践中存在包括“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等司法现象,且这些现象本身殃及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贯彻落实实效,但就现行法律规范及政策规定来看,却从未也不可能赋予人民法院“空白不立案”的特权。法律是因应主体需要的产物。人的需要,大体上可分殊两途:其一是物质需要,其二是精神需要。不论是物质需要,还是精神需要,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制度来求得保障。[74] “每一个民族都有适合它本身而属于它的国家制度”。[75] 中国现有司法制度也许正适合现有政治体制和特殊社会历史阶段的国情,因此,重构现有司法制度实无必要。但司法制度相对于现有政治体制和特殊历史阶段的具体国情,只能证明此种司法制度的当代合理性,丝毫不意味着没有改革与完善的空间和必要性。司法独立遥遥无期,只能寄希望于司法制度的限量改革,即将现有立法与政策资源进行有效的实践配置。

  
  在实践中有效配置现有立法和政策资源,须认识法律应用体系的功能和价值。“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实在法的空白”。[76]不仅如此,还应认识到法律应用体系对实在法的功效实现程度以及应用行为本身的检测功能。我认为,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不妨作为有效配置立法和政策资源的阶段性促进手段之一。结合“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权为例,该法规定了起诉的条件以及起诉后果(受理或不受理)形态的相应规则,但这些现有立法资源在实践中的实现程度如何,应通过法律应用报告展示出来。法律应用报告是立法行为完成后的后续工作,应由立法机关负责,并成立专门的法律应用评估委员会,建立科学的法律应用评估体系和制度。再以“司法公开”的六规定为例,近期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开宗明义提出“立案公开”,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77]基于同样理由,政策应用评估报告也应纳入相应政策评估体系。法律与政策应用评估报告的制定需要依靠人民同时受人民监督,并可考虑纳入法官职业风险量度的评估指标。

  
  3.司法ADR的规范运作

  
  现代诉讼模式的演变出现了程序协同化,即在诉讼中应同时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参与下、协助和指导下,一起推动程序的进行。[78]尽管是协同主义司法,但在事实上,法院主动参与性仍然不亚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纠纷解决之时兴方式时,法院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倾向更加明显。以司法ADR为例,作为一种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DR已经成为各国司法界共同承认和使用的概念。ADR是解决争议的一组程序群,即解决争议的各种方法或技术的总称。[79]司法ADR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我国循序渐进地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改善社会关系和社会治理方式,通过纠纷解决积累经验,促进新的社会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形成,有利于我国探索新的协商性或和谐式司法模式。[80]从“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实践状况看,司法ADR尤其是诉前调解程序的介入,无疑为人民法院的“空白不立案”提供了有力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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