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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如此抽象表达似乎无法直观揭示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之缺陷。在此,我不妨通过例证对上述结论作出进一步描述。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惯用比率工具,如上诉率、调解率、判决率、发回重审率、结案率等等,这些比率大小或高低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自身工作业绩、部门业绩、法官个体业绩以及因业绩所连带产生的物质、精神或政治利益。然而,就诉讼案件本身来说,当事人是否选择调解、是否上诉、上诉之后司法命运如何、在特定期限内是否结案等,主要由案件这一事物自身变化发展中所形成的规律决定,法院或法官自身的职业责任和业务素质尽管可以其变化发展的表现和结果有所影响,但不会起决定作用。如果将这些原属客观规律之比率用作考评工具,其真正作为被考评对象者是客观规律本身,而非运用和掌握该客观规律之主体。

  
  以结案率为例,一个案件是否结案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能否结案、何时结案,则受制于法律对审期之明确规定以及案情本身进展。这是司法活动之客观规律,任何人不得也无法背离和改变。然而,作为有义务保障人民诉权的人民法院,为确保年底结案率,却不约而同地实行年底不立案之隐形政策或司法行业惯例,这种单纯追求结案率的司法现象早已为司法业内首先共知,并逐步产生社会影响。[37]很显然,原本作为体现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结案率,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工作业绩以及法官个人业绩考评,而被强行用作考评工具制约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明显违背了评价学原理。不仅如此,为追求结案率而采取阻碍人民诉权的手段,以牺牲人民诉权为代价,采取胁迫或诱使当事人撤诉之手段,或以减免诉讼费用等优惠措施作交易,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则是对客观规律的进一步违抗,更与评价学原理南辕北辙。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因为提高结案率而在年底拒收当事人申请立案的请求。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得延期立案。”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核查,对情况属实的,要辖区内通报批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也对此种背离司法公信及司法规律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理规定,如对于应当受理的案件不立案之行为、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之行为、擅自对当事人减收、免收、缓收诉讼费用之行为等,应给予行为法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38]

  
  为提高结案率而牺牲人民诉权,其实就是人民法院考评制度风险的错位转移。即将人民法院内部不合理、不科学的考评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风险转嫁给完全与考评制度不相干的当事人。无疑,这也是导致“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即起诉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事实上,诸如受理案件数量、审结案件数量、结案率等数字和比率,其功能应止于统计学意义,而不应扩张至评价学意义。但是,当前人民法院的考评制度中却恰恰应用这些统计数字,[39]并赋予其评价功能,甚至以此作为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评价标准,[40]似乎完全取代了作为外部评价功能且更能反映真实评价结果的人民监督制度。

  
  三、政治成果与人民困境:“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效应反思

  
  (一)正向效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

  
  前文已经指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受到主流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主流政治意识形态因为融合了其他思想体系的文明价值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在当前的社会整合结构中仍然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41]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也由此渗入进过多的政治任务,使现行宪法、法律以及司法行为承载了过多的政治负担,如将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42]最高司法审判机关表达的工作态度和指导性立场则证明了这一司法行为的定位和方向,在不少场合中公开表达为“出发点”。

  
  从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现象的多元化影响因子分析,这种司法局面的形成,一方面受制于主流政治意识形态之大环境,囿于其中无法伸展司法行为本身之张力,另一方面则反映出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所承载的政治负担,以及由此对司法权力和司法行为的被动定位。当这种定位发展成为司法审判史上的行动惯例时,被动定位亦演变为一种主动迎合,成为特殊体制和时期的司法自觉。

  
  不仅如此,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服从大局、承载政治任务,还将作为人民法院工作业绩的隐性考评指标和人民法院组织体领衔者政治命运的直接决定因素。在这种千丝万缕的利害关系缠绕下,作为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掌握依法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则无疑会将上述司法自觉更加淋漓尽致地彰显和复加。以人民法院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为例,对法律规定的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且不依法作出裁定,形成前文所界定的所谓“空白不立案”状态,无疑给人民诉权行使制造了障碍,并最终牺牲了人民诉权,但从过错主观方面的生成学上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种阻碍和牺牲并非源于人民法院的纯粹恶意,而是附加了多样性催化因素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的消极而又自觉的选择。这种消极而又自觉的选择恰恰又迎合了司法机关对政治任务的承担功能。显然,“空白不立案”的数量或比率的大小可以直接成为考查人民法院贯彻政策理念之效果的客观指标,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中又恰恰富有“党的事业至上”内容,司法为民政策又与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有谋而合、有期而遇,因此,也从这个意义上,可以不无隐晦地认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单纯从对政治任务承载效果上观察,无疑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成功实践。

  
  不可否认,作为国家机构体系之一分子,司法机关应当承担其国家治理任务,从而使其承载功能不应局限于对具体案件的纯粹司法处理。从国外司法机关能动性表现来看,司法机关作用的扩张是20世纪中期以来美国法律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法院在越来越多的领域也发挥着积极的政治作用。[43]但美国法院功能的政治性并非像中国法院那样屈从于政治口号,而是实践着从纠纷解决到发现规则,从而影响和形成社会决策之司法能动性。显然,司法机关政治作用的发挥或者政治负担的承载,不应将此作为司法机关功能的全部或者出发点或者着力点,更不应以此牺牲人民诉权,违背司法规律。质言之,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的政治作用,应当别无选择地首先并主要体现于其司法行为之中,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在现代法治规则允许和框定的范围内,坚守其司法审判职责,捍卫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以及人民权利的实现。如此依法行使司法权,不仅保护了人民的神圣权利,捍卫了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同时也会更加真实、饱满地完成了其政治任务使命,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使其司法公信力得到循序渐进地提升。反观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不仅违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诉权的规范,也违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保障人民诉权的规范,“空白不立案”行为在客观上制造了“起诉难”,对纠纷的化解和矛盾的缓和存在机械性、临时性之嫌,并不能从根本上真正为社会和谐稳定保驾护航。从这一意义上,“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所制造的“起诉难”仅仅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而非本质实践。

  
  (二)反向效应之一:人民诉权行使障碍

  
  可见,“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所制造的“起诉难”所产生的正向效应,也仅仅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表象实践,这是政策和理念的变异向导,在本质上并非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为民政策的成功实践。由此而来,便随即产生了“空白不立案”下的反向效应,其中最为直观者即人民诉权之行使遭遇司法障碍。

  
  司法向来被视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否行使诉权、通过司法公力手段救济权利,则是人民的自由选择。“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44]民事诉讼中,就当事人是否启动诉权来说,属于民法的“自由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45]在我看来,如果说司法程序的启动需要打开一扇大门,那么,诉权的行使就是当事人步入司法殿堂之前的“敲门”。作为人民的诉权行使方法,提交民事起诉状无异于敲响司法大门。囿于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限及行为能量,欲使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寻求司法公力救济,也只能是先行“敲门”。决定是否开启司法大门的,并非当事人而是掌握司法权力的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现象之存在,反映出有些当事人在敲门之后大门并未开启。显然,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被阻挡于司法大门之外。此时,没有任何活动空间足以让被拒之门外的当事人强行进入司法殿堂,况且,即使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强行进入,也就同时意味着此种进入方式被宣告为违法甚至犯罪。事实上,中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立案之司法裁决的上诉权,但前文已经指出,该种上诉权行使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作出了“规范不立案”,即依法作出不立案裁定。对于没有经过民事裁定宣示的“空白不立案”,当事人不具有依法提起上诉的前提,只能按照司法政策向最高人民法院“进京上访”。[46]此时,很明显已经意味着当事人基于原初诉权的上诉救济权同时被人民法院阻挡。

  
  从司法行为性质及引发司法行为的主观状态分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行为,因其违背宪法精神和法律规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非义行为。“非义行为永远意味着给另一个人造成损害,不论是损及他的身体,他的自由,他的财产或是他的名誉。”[47]面对人民遭遇的“起诉难”,面对人民法院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面对作为保障诉权的司法机关的“空白不立案”,再试图翻阅现行宪法和法律的相关条款,如宪法33条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相关法律和政策明文、反复、高调宣示的诉权保障规则与指令,不免让人陷入对宪法和法律威信的认可困境。宪法和法律何以不能承载转型时期和过渡时代的种种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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