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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

  
  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最初牺牲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司法权,使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要求和立法规定无法成为法治事实。于是,作为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在这种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中,也只能委曲求全地顺应名存实亡的审判权独立之法治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使这种法治事实变得更加稳固。其基本表现有二:一是当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司法审判时的消极听从,一些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常会收到来自“上级”的各种指示。在权力共同体结构不合理的生态环境下,“指示”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一种巨大压力。二是当人民的诉权直接或间接涉及公权力时的积极抵抗。不必说直接或间接涉及公权力,即便在公益案件中,人民法院也会表现出非同寻常的“敏感”。诚如莫诺.卡佩莱蒂岁言:“法院在处理一个具体的公益案件时,常常会与潜藏在案件背后的公共政策的调整、现行立法的修改和完善等社会性的大问题密切相关。”[32]法院尽可能动用各种手段和方式,与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宁愿舍弃当事人的诉权,也不愿意看到对公权力部门的不敬。

  
  显然,人民法院在事实上存在的这种非常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宪政名义上审判权独立没有可靠的保障前提。审判权独立必须有前提保障,包括与审判权独立直接相关的财事权、人事权等保障性权力必须独立。在无法直接掌握这些保障性权力时,审判权独立往往或者说必然流于具文,而不可能理想性实现。理论上,权力一体化的权力形态已足以构成公权力与人民权利的分野,并在基础上使人民权利面对公权力时暴露出其自身的脆弱以及由此形成的弱势地位,从在诉讼活动中会对诉权行使构成障碍。然而,当权力一体化形态中又存在事实上的不合理权力共同体结构生态时,诉权行使面临的障碍和风险就会由此加剧。

  
  事实上,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诉讼的内容和范围,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33]但是,当这种正当的诉讼自由被置于权力一体化环境时,诉权的行使往往会遭遇一些法外人为障碍。以我起诉中国移动为例,据被告中国移动给我的答复,不是移动主动有意关闭我的手机短信发送功能,而是服从“有关部门”指令采取了关闭措施。显然,从法理上来说,我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信自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34]作为政府有关部门——不管是哪一部门——都掌握国家公权力,公权力未经我同意、未经法律授权即可任意命令作为服务企业的中国移动公司停止私人服务,显然已构成对通信自由的侵犯。[35]即便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也应当遵循公权力行使之程序,不应擅自侵犯私权。如果被告中国移动的这一答复未有欺诈,那么,可以推断我起诉中国移动一案,尽管是普通消费者权益纠纷,属于一般民事案件,但因背后涉及国家公权力且涉及公权力的不规范行使之嫌疑,因此,作为保障人民诉权的人民法院,在保护私权和维护公权威信之间,似乎无条件选择后者而舍弃前者,或者说,至少会将背后的公权力因素搀入对普通民事诉讼之司法态度的形成过程。

  
  无疑,这种带有权力维护倾向的司法态度,未必是对人民诉权的有意侵犯,但一定是受制于权力一体化大背景,并且在权力(利)衡量的价值判断上,天平当然偏向于同处共同体的公权力,由此给人民诉权埋下人为诉讼障碍,导致“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之司法怪象。

  
  第三,法院职能的扭曲与司法实用主义。如果将人民的诉权行使困难仅仅归结于理念和政策的变异导向以及权力一体化的背景,无疑是一种片面的分析路径。易言之,无论是理念和政策的导向还是权力一体化的背景,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司法权来说,都不是内因而是外因。真正对人民的诉权在特定案件中面临行使困难发生根本性影响的,是掌握审判司法权的人民法院自身,这是使人民诉权行使的应然常态发生变化的根本原因。那么,面对理念和政策的异化导向以及权力一体化的背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表现又是如何呢?对此,前文已有微量分析,但如果对此进行归纳,可以总结为法院职能的扭曲与司法实用主义。

  
  从宪法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的根本法规范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36]规范司法、人民法院组织以及诉讼程序的专门法律也对此作出宣告性规定。在法律的实施关系中,人民法院就其法律性质和地位来说是司法机关即司法主体,但从法律对其规范对象的涵摄力以及法律自身的权威性覆盖对象角度观察,人民法院又是守法主体,应同人民一道遵守宪法和法律,共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

  
  然而,这些宪法规范和宪法性规范存在于静态文本时,可于表象上彰显出巨大法治魅力和制度光辉,可是一旦走进实践成为动态法律事实时,这些美丽动听的文本描述又往往被迫成为枯燥、干瘪、苍白甚至对于过度迷信法律条文和规范的人来说构成一种恍然大悟式的蒙羞。因为现实社会中,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严的主体以及主体行为、超越宪法和法律的主体以及主体行为总是无时不在发生。按照唯物辩证法原理,尽管上述背离法治的客观事实并非法治进程中的主流状态,但当超越宪法和法律的行为主体定格于公权力机关并进入人民视野时,这股法治支流又往往会挫伤人民的法律感情与法治信仰,进而对法治目标之实现逐步腐蚀并最终很可能产生毁灭性影响。

  
  以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为例,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使案件依法进入司法程序,救济人民权利。这不仅是法理和职业伦理要求,也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这是人民法院的原本职能,不应超越宪法和法律回避此项中心任务和法定职责。但是,“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的存在恰恰证明了人民法院职能的扭曲,即宁可选择“空白不立案”以避免公权力瑕疵在司法程序中的公开暴露,也不愿承担保障人民诉权的法定义务和神圣职责。但这种职能的歪曲并非毫无理由,一是前文提到的理念和政策变异导向以及公权力一体化的权力生态背景,二是人民法院针对此类现象所标榜的所谓“将纠纷化解于萌芽状态”。前项理由前文已述,后项理由尽管初衷良好,但仅具有临时性消除矛盾之工具理性,缺乏通过对人民诉权真正保护以促进社会整体正义与长久和谐之价值理性,因为“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以违反宪法和法律为前提,源头已受污染,其流水难以清澈。

  
  临时性消除矛盾之工具理性恰恰暴露了人民法院存在司法实用主义倾向。追求个案矛盾的化解,将纠纷及时在诉前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其初衷并不具有非难性,恰恰相反,这是现代纠纷解决中的非诉讼方式群之一分子。但是,如果此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运用不当,纯粹迫于主流意识形态和权力机关指令,就会容易异化为一种政治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当司法行为与政治行为发生混同或者纠结于一起时,司法行为即会失去其纯洁性而沦落为维护掌权机关政治利益的狭隘工具。

  
  不过,在此种司法逻辑演绎下,当掌权者政治利益与人民根本利益一致时,如果人民法院确实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出发,真正“服务大局”,也不可能更不应该与宪法和法律所追求的正义秩序背离。然而,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来看,至少在此种“空白不立案”行为中,可以解读出此种司法活动之“服务大局”仅仅停留于口号,或者说是一种装扮性司法的粉饰而已,因为所谓“化解纠纷”、“消除矛盾”、“维护稳定”,仅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尽管这与诉讼行为的个案性质及司法活动之具体性特征相关,但即便想方设法努力将已存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也只不过是一种临时性处理。如果允许我对此作一稍微偏私性评价,这种临时性处理充其量是将矛盾的双方以及双方的矛盾,从人民法院的大门有意推向了社会大舞台。易言之,只要矛盾之继续发生或者升级状态不发生于人民法院,或者不直接因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而继续或升级,那么,人民法院即可安全无忧地宣告其已完成一桩“服务大局”的政治任务。然而,在实质上,因“空白不立案”是以阻挡或侵害人民诉权为代价,不具有价值正当性,因此,作为具有个案性和临时性特征的纠纷化解政策,依然无法有效遮挡其司法实用主义的真正弊端。而恰恰又是这种司法实用主义弊端的持续累积,进一步催化了“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诉权厄运。

  
  第四,考评制度风险的错位转移。着眼于评价学的一般原理,按照考评主体标准,对组织体的任何考查和评估,都可以划分为内部考评和外部考评。从作为组织体的被考评主体来说,内部考评其实就是基于主观方面视角下自我考评的一种空间表达。与来自外部考评主体的考评相比,内部考评因聚合主观因素而无法完成考评之有效监督和正当激励功能,相反,因内部考评发生于组织体空间之内,因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错综复杂,从而容易导致考评发生目的性偏离,甚至会因人为因素介入而使考评客观性受到破坏。

  
  人民法院的考评制度即存在上述考评制度缺陷。首先,人民法院当前的考评制度在性质上是内部考评,即作为空间表达的自我考评,这本身就增大了考评内耗的几率;其次,人民法院作为组织体,其内部由不同分支组织体和组织体成员构成,这些分支组织体和成员又都接受制于内部考评制度,从而使内部考评制度的缺陷性影响呈现叠加式累积;再次,人民法院组织体内部考评完全借助本属于司法规律的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考评工具,而规律本身因其存在之客观性而不具备考评性能;最后,原本不具备考评性能的客观司法规律在被作为考评工具时,又发生违背司法规律之变异,进而使人民法院内部考评制度完全背离评价学基本原理和评价制度自身之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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