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发生学介入不立案成因考察,“规范不立案”之不立案原因有可能具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此时,“规范不立案”符合“不立案规范”;也有可能不具有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欠缺规范理由,但因作出民事裁定使不立案之结果加以依法固定,故仅于程序上符合法律规范,但在立案实质规范上采取了规则回避,即发生立法中所谓的“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此时,“规范不立案”不完全符合“不立案规范”。同理,“空白不立案”之不立案原因也有可能存在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之缺失与否两种情形,如有不立案之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而仅未作出民事裁定,此时,“空白不立案”因欠缺程序正当性而不完全符合“不立案规范”;如没有不立案之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也未作出民事裁定,此时,“空白不立案”因欠缺实质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而完全不符合“不立案规范”。其实,只要丧失程序正义,即便实体上之正义如何得到证明,也因为欠缺程序正义而使实质正义连带丧失。从这一意义上说,在“空白不立案”中,无论是否具有不立案的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只要不从程序上将不立案之决定结果依法固定,即可作出完全不合“不立案规范”之判断。
(三)“裸状”与立案的司法逻辑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诉权的法定条件。[19]从法律文书角度看,民事起诉状仅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书面表达表现形式,有无此书面表达形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法定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递交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司法救济途径的普遍做法。然而,根据前文分析,诉状有“裸状”与“非裸状”之分,对于前者,尽管符合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却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要求。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即产生了“裸状”与立案的司法逻辑:单纯递交裸状即意味着立案风险增大,不立案的结果往往在“裸状”呈交之初就已经预示着成为必然。“裸状”不仅与立案行为存在如此变异的司法逻辑,而且而接收行为也存在类似司法逻辑:单纯递交裸状即意味着接收风险增大,不接收的结果往往在“裸状”呈交之初就已经预示着成为必然。
事实上,不仅“裸状”不被接收、不被立案,即便附带了相应起诉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立案条件,也不违背人民法院主管规则和管辖规则,也有可能面临不被接收和不被立案的风险。在一些被人民法院单方认定的案件范围内,或者涉及公权力的诉讼中,这种风险将会加大,进而成为现实。[20]因此,“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在司法实践中的发生,未必是因为起诉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立案条件,而是因为人民法院内部的要求和其他隐形的不成文理由。况且根据前文,此处说言“不立案子”,并非按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具民事裁定的“规范不立案”,而是既无裁定不立案又无合法根据和正当理由的“空白不立案”。
但是,“裸状”与“非裸状”同立案的司法逻辑实践,恰恰证明了诉权在当前司法环境中的命运。映射于民间,即产生所谓“无处说理”、“告状无门”等有关不良司法待遇的舆论。应该说,“司法为民”一直是人民法院系统的工作要求和指导方针,“人民利益至上”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之一,并且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反复学习、贯彻和落实这一中国特色法治理念,然而,司法实践中却多有人民的诉权被阻挡在人民法院立案启动程序之外,使人民享有的现代宪政高扬的“接受裁判”的权利屡次陷入困境,并遭遇阻止甚至扼杀的司法命运。那么,究竟是什么造成了人民法院“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怪象呢?
二、多元化影响因子:“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成因分析
从现象哲学上解读,[21]人民法院存在的“只收状子不立案子”情形,不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种司法现象,同时也是人民法院长期司法实践的一个司法结果。这种司法现象和司法结果,尽管相对于人民法院案件审查和受理整体实践来说并非主流,但如果观察者将其注意力较多地倾注于一些特定案件时,[22]就会惊奇发现,“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在特定类型案件中普遍存在,并形成该类案件当事人的司法处遇惯例。
导致这一司法现象和司法结果的具体原因并非单一。既有外部环境制约的因素,也有内部制度运作层面的原因。归纳起来,大致可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理念与政策的变异导向。中央提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建设目标,[23]随即而来,“共建社会和谐”成为主流社会价值观,并以此作为促进社会发展和稳定的指导政策。为确保中国社会变革沿着既定目标有序推进,在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识形态必然对司法产生强烈影响。“和谐社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渗透到司法机关,并被要求不约而同地确定为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和工作基调。在此主流意识形态影响下,人民法院作为纠纷处理机关,毫无疑问应当围绕社会和谐之目标,尽量预防和减少当事人通过诉讼、上访等权利救济途径使矛盾凸显出来。与此同时,在微观层面,主流意识形态所表彰的价值观也会渗透到具体案件的司法行为中,从而对诉讼案件尤其是特定案件处理的方式和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显然,社会和谐、人民幸福是人类的共同追求和普遍愿望。一国确立和谐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并在全社会掀起和谐社会建设的浪潮,也是合乎民意、顺乎民心之事。但和谐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实践者,应首先正确理解和谐社会之准确内涵,否则,和谐社会构建实践必然会偏离轨道。当前,不少地方、部门以及领导将和谐社会片面理解为万无一失,或者将和谐社会误读为一个没有矛盾的理想社会。这种片面理解同时还纠缠着地方政绩和领导考评、官位命运,因此,千方百计地确保万无一失成为当前政府推动社会运行的普遍特征。在人民法院内部,这种对和谐社会建设的理解也并无二致。于是,在一些特定案件处理上,不惜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24]能不立案就不立案,将“空白不立案”作为压制矛盾、化解纠纷、促进和谐的工作手段。
人民法院在践行和谐社会主流社会价值观的同时,还要受自身确立的“司法为民”要求以及中央“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约束。[25]在政治方针的理论角度,司法为民与和谐社会是统一于促进公正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的,司法为民为的司法方针为和谐会建设输送有效司法之力,和谐社会的社会价值观为司法为民提供优良社会环境。可是,此种价值观与指导方针的统一体一旦被偏离解构,则既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也无法贯彻和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
除了和谐社会之主流社会价值观及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对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影响与要求,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成为人民法院必须贯彻的中国特色法治理念,包括“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
宪法法律至上”三大内涵。[26]显然,在政治理念的理论角度,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和谐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为民工作要求在仍然可以统一到公正社会与法治国家建设上。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事物属性上毕竟归于理念范畴,如何在实际行动中正确处理“三个至上”的关系,尤其在司法活动中如何既能体现司法为民,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真正实践人民利益至上和
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并非理念自身的功能自觉,而是归因于实践者的理念意识和执行水平。
从司法实践的上述“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现象来看,无论是和谐社会的主流社会价值观,还是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工作要求以及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对司法活动产生了变异导向。仅就人民法院对待当事人的诉权态度观察,对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的案件,采取“只收状子不立案子”的司法态度,堵塞了人民诉权的行使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司法救济通道,很难在司法评估上认其真正贯彻了“司法为民”的指导方针以及“人民利益至上”、“
宪法法律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理念与政策的变异导向之司法后果,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起诉阶段主要体现为对人民正当诉权的障碍设置。“只收状子不立案子”只是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变异导向的结果,必然会走向“司法为民”指导方针的对立面,即“司法不为民”。事实上,即便不存在上述政策、理念或主流意识形态,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都有义务确保人民的合法权益。从专门针对法官职业的立法看,《
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忠实执行
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7]法官有义务“严格遵守
宪法和法律”、“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28]法官不得“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拖延办案,贻误工作”。[29]
但当这些法律明文沦落为一纸具文之时,诉权就会很容易被人民法院妖魔化,尤其是对长期沉浸在政治主流意识形态离里熏染的法官,上层布置的政策、理念以及宣传口号带给自身的工作约束力往往高于
宪法和法律,至少对其自身工作的制约是直接的、显形的。于是,在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口号的陶醉之中,也就逐步生成了诉权妖魔化倾向,认为诉权的行使、诉讼程序的启动与和谐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背离。毫无疑问,这是理念和政策变异导向的结果,“只收状子不立案子”也就演变为特定案件起诉环节中的司法常态。
第二,权力一体化背景下的诉讼障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权力共同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权力共同体中名义上是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一体化,但因种种缘由,导致中国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归根结底还要依赖于行政权,从而形成所谓“嵌入式司法”,[30]使中国司法与中国政治以及公权力存在共生性关系及千丝万缕的联系。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31]在当前权力环境下,甚至可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因没有司法独立的制度前提和生存空间,而使司法权常常事实地受制于行政权。因此,即便在权力共同体内部,行政权和司法权并非处于同等地位,而是存在制约与被制约的事实关系。
这种事实关系已成为一种普及性知识。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审判司法权,但其权力性功能定位止于文本宪政领域,在现实宪政生活中,人民法院的审判司法权之功能定位并非权力而是法律,政府主导的行政机关行政权之功能定位才是权力。于是,在特定的制度语境下逐渐形成了法与权的较量生态。较量的结果往往不是法大于权,而是走向相反的结论。当权大于法时,“
宪法和法律至上”的呐喊也就自然被淹没于一权独大或不合理的权力共同体结构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