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的内容和要求的不一,必然会造成对爱的阐释的分野,这也是成为我们难以把握对爱的考量,在完成爱的圆满性因素时,爱的不可预测性即非确定性以及爱的非普遍性亦显为重要。上帝之死不会导致对爱的枯萎和终结,而会重新对爱的召唤,使爱获得再生。
由此看来,爱应具备非确定性、非普遍性、非理性及非伦理性才能构成圆满之爱(曹义孙教授所言),否则,便是一种缺陷之爱。
三、同质、同源性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1],法律以何种媒介而被信仰,那就是爱。正因为爱,才唤醒了法律的仁慈,才会拥有同一因素寄生于两者之中。能唤起人的尊崇,甘愿践行其原则的,就是法与爱。它们不仅有实质内容的正义支撑(特称同质性),而且具有相同外在的仪式需求(特称同形性)。法律像宗教一样起源于公开仪式,这种仪式一旦终止,法律便丧失其生命力[12]。如开庭时
法官法袍的穿戴、法庭的布置、开庭的誓言、证人的宣示等许多仪式被赋予了各人的职责,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服从于法律仪式的要求,(如同对爱的仪式要求一样),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理念就被戏剧化了,即“中介即晓喻”,亦即英谚所云,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13]。在法律与爱之中需要有这种戏剧化(仪式),这不仅为了体现它们的价值,也不仅为了彰显那种认为它们是有益于社会的价值的知识信念,而且为了唤起把它们视为生活终极意义之一部分的充满激情的信仰。
法律与爱的相溶性还体现在对正义的呼唤,爱他人胜过爱自己,这不仅是法律正义之要求,也是最崇高的美德。如同相同的案件应该得到相同的判决,这并不仅仅是正义原则,这也是爱的原则。在应该平等待人的情形下不平等地待人,这就不是爱。依此,在家庭中,以爱的方式去处理许多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在家庭成员中布置任务,公正地解决冲突,奖惩一致,维护协议的稳定,尊重彼此的财物,以及平等、一视同仁、公正、互惠等原则的其他表现[14]。这就意味着,爱被认为是律法本身之精神所在,而律法-包括其行为的具体规则,也包括其宽泛的道德原则――则要成为爱的体现。
四、相助性
作为一种活的社会制度的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就如社会生活的任何其他方面一样,是具体的,主观的和关乎个人的。这一特点促成了爱的繁盛条件:税法准许慈善捐款免交所得税,因此,鼓励了对困难之人的爱心帮助;
义务教育法推行强制教育,使每人都能读书识字,提高文化素养;惩治重婚罪有助于保护家庭的稳定,促进家庭的和谐和夫妻的恩爱;契约法有助于创造交易中的信任条件。法律并不以取爱而代之的办法,而是通过创造爱在其中得以生长的土壤来服务于爱,比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他在听取诉讼双方的申辩时,对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不抱成见,坦诚以待,这个事实就是为了把偏见或者仇恨排除在判决之外,这正是爱之所求。同样,契约法中对承诺之拘束力的认可,对犯罪的惩罚,对履行信托和信任之义务的要求,对因过失引起之损害的索赔,这些都是爱所要求于法律的东西,为的是消除怀疑、恶行、欺诈、不安全和类似的弊害。法律不应当是爱,但它应当去充当爱的可靠仆人[15]。无论是在全社会还是在小的群体当中,将法律由社会关系中排除出去将留下任性、专断和压迫,而不是爱。爱需要法律。法律的首要目的是帮助创造爱在其中可以繁盛的条件,这亦是法律主要的正当性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