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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艰难情形与不可抗力的异同及其法律适用

  
  2、两者造成的结果不同。《通则》表明,在艰难情形之下,事件的发生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可见,在艰难情形下,继续履行合同并非绝对不能,而是会严重损害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均衡,从而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将会显失公平。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法律允许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援引该条款,来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在不可抗力情形之下,合同的履行受挫,导致合同义务根本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如期履行,因此,相比于合同履行的柔性障碍艰难情形来说,不可抗力则可以称为合同履行的刚性障碍。

  
  3、两者所体现的规范性质不同。《通则》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达成新的协议。如果在合理的时间之内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诉诸法院。可见,艰难情形条款是有关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规范,它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法律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规定的是他可以直接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可抗力条款则不同,《通则》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之下,不履行方应予免责。它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虽然违约,但却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即不可抗力条款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免除的条件。[5]

  
  四、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法律适用

  
  艰难情形条款和不可抗力条款均是规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理分担,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中关于合同履行的两大原则性规定。在风云诡谲的商事交易活动中,各种关系错综复杂,二者在很大程度上会出现竞合现象,完全可能存在某种既可视为艰难情形又可视为不可抗力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就会出现两者的法律适用问题,应该援引艰难情形条款,还是主张不可抗力,究竟那一款会最大程度的实现当事人的最大利益,这一切问题都是值得深入研究和探讨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两者的规范性质。关于两者的规范性质,我们在上文中已经有所论及,艰难情形是有关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规范,它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法律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即规定的是他可以直接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可抗力则是赋予不履行方免责的权利,它规定的是在具备什么条件时,一方当事人虽然违约,但却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即不可抗力条款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免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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