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者均具有时间特定性、外在客观性。首先,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均发生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即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而具有时间特定性。其次,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事实因无法预见、不能避免、难以克服,而均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而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无关。它们两者仅仅是来自于外界的,能够对合同履行构成重大阻碍的客观情况。
2、两者在发生原因上存在交叉。某一事件既可能是引起不可抗力的事由,也有可能是导致艰难情形的事由,因而两者在发生原因上联系密切。例如,战争、洪水、地震等本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的发生,可能会导致货币突然大幅贬值、极不正常的价格涨落,进而带来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从而构成合同履约中的艰难情形[2]。因此,在这种情况之下,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既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主张免责,又可援用艰难情形条款进行重新谈判。
3、两者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在商事活动中的渗透和贯彻。艰难情形原则和不可抗力原则设立的出发点,均是出于在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障碍之后,如何更好地维护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的考虑。《通则》规定,在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况之下的风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所以不由当事人来承担。作为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深刻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交易原则。同时,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也是对古罗马法中“契约必须信守”原则的变通,避免了其在适用中流于僵化。传统的“契约必须信守”原则固然体现了法律的确定性和权威性,但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这两项原则的确立,更能体现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的正义性和灵活性[3]。
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两者的内容和性质不同。艰难情形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政治情势的剧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导致的市场价格急剧变动,货币贬值,物价上涨等,从而根本改变了合同的均衡。不可抗力一般表现为灾难性的非商业风险,简单说来,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山洪、海啸等,一类是社会灾害,如战争、革命、罢工、经济制裁等。所以,不可抗力一般不包括纯商业事件和商业风险造成的履约不能。因此, 在一定意义上, 艰难情势规范的实质是对过分巨大的商业风险、某些自然和社会风险所导致的合同均势严重失衡的限制、调整和化解;而不可抗力规则实质是要免除人们因自然、社会原因阻断合同履行的责任[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