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艰难情形”原则最早可以追溯至13世纪,在注释法学派的《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一书中,首次出现了“情势不变条款”( Clausula rebus sic stamtibus)。这是为了适应商品经济日益发展的要求,避免古罗马法中“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过于僵化。16、17世纪,自然法观念盛极一时,自然法学家们也纷纷探讨了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艰难情况,并将艰难情形下应允予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到18世纪后半期,在自然法思想的推崇下,艰难情形渐趋滥用之势,这就使得相关规定被立法者所诟病。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并在思想领域肃清自然法的观念价值,而艰难情形原则在这一时期也随之销声匿迹。“契约神圣”被资产阶级早期民法典所标榜,却在一战后导致大量在战前订立的合同因经济政治情形的剧变而履行受挫,在这种情况下,艰难情形原则的要求又逐渐被人们忆起并在实践中得到重视,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判例对这一原则予以法律上的确认,使其真正具有了法律效力。
不可抗力制度可以溯源至罗马法。罗马法中规定“事变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通常不能预见或虽然预见但无法抗拒的外部事实,如地震、海啸、海盗、敌人入侵等。若因此而发生债务人给付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可以据此免责。”罗马法的这一制度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所继承和发展。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中对不可抗力均有明文规定。英国法自19世纪中叶起,也逐渐确立了“履约不能”原则,该原则与20世纪初英国合同法出现的“目的落空”原则统称为“合同落空”,而“合同落空”制度事实上已将不可抗力包括在内。[1]
二、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的法律内涵界定
根据《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第6.2.2条的规定,艰难情形是指“发生的事件使得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因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均衡”。紧接其后,6.2.2条规定了四款构成艰难情形应满足的具体条件。这也可以看做是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看来,艰难情形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条:
1、艰难情形的时间要件。通则规定,构成该艰难情形的事件的发生或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在合同订立之前或缔约过程之中,发生了该事件或者当事人知悉了该事件,则不能引用艰难情形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