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的“核心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内涵,“边缘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外延。一般情况下,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同时也就决定了其外延,这是推理过程的演绎法。全部穷尽了一类事物的各类,也就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这是推理过程的归纳法。人们认识事物需要一个过程,对概念的深化也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这两个侧面。所以说,哈特的“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是一个逐步深化、明晰的过程。
以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为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概念的内涵已经明确,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犯罪。外延为该法条所列举的刑事犯罪的几种大类,符合犯罪的定义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虽然属于犯罪的定义但从外延上把它分离了出去。把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分离出犯罪行为的外延就是对其“边缘部分”的明晰。
实际上,
刑法的这个定义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是有语病的。如果换一种表示的方法,也许定义会更精确、更简洁一些:“一切(严重)危害……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律对这种现象并不是无动于衷,而是早有了一套处理的方法。这就是,对此“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有了新的认识时,从慎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明的案件不定罪处罚。但可以总结此类案例,通过立法程序把新的认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不能任意由法官个人去解释法律。
其次,“什么样的规则适合这样的一个案件,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唯一正解”的命题也不能成立。
仍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凡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就适用于这条法律,若是由于过失或伤害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适合于这条规则。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故意杀人”的真凶,即查明案件的事实。故意杀人的事实就适用于
刑法第
232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不是“没有一个唯一正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