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将行政处罚理解为行政纠纷,试问:此种纠纷的解决者不就正是此种纠纷的一方当事者——行政处罚机关吗?看来该文作者酷爱:自己偏要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一个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当然有可能招致不同种类的数种法律责任的承担。即便如此,也似乎不能得出应该将不同法律责任的追究、判断合并由一个主体来完成的结论。
为什么人们会认为行政机关比法院更具有权威呢?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而行政权是一种管理权、组织权和社会资源的控制权。法院是以个案判决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的,对社会的影响零星而片段;而行政机关是以持续不间断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的,对社会的影响全面而深刻。特别是目前,司法权不独立、难公正,加之判决的“白条化”泛滥,人们已经丧失了信任。而强大的行政权如果真的想要做成一件事(不论好事还是坏事、分内还是分外),几乎是可以战胜任何艰难困苦达到预设目的的。
该文所提及的“大调解”机制(其实就是——全体行政机关联合起来!),无疑具有强大无比的能量,再复杂难缠的纠纷也可以凭借其压力得到解决。但这只一种“动员型”、“运动型”模式,而非常态的制度建设。当法院不好使、使不好的时候,人们才会醉心于另辟蹊径,甚至误入歧途。
能够逮住耗子的猫,是好猫。的确,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手段、方式不仅不是唯一的,甚至是众多的。因此,除了在猫与猫之间进行优劣判断之外,还有太多的可以逮住耗子的其他方法可供选择和取舍。于是,捕鼠方法本身开始成为我们价值判断的目标。强效鼠药,不可谓灭鼠不力,但因其具有不可避免的、巨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就被法律明令禁止了。通过行政手段当然可以解决民事纠纷,但愿这不是另一种形式的——耗子药。
进入法院的纠纷通常被“格式化”、抽象化、简单化了,法院的判决也不可避免的具有上述属性。被裁判的纠纷解决了,真实的世界未必就和谐了(也许上帝也不能使全人类和谐,否则早就出手了)。但我们能苛责法院吗?社会的疾病,要由社会来治愈。人的问题,要由人来解决。综合治理强调的是:各尽其责。
即使如该文所述,建立中国的行政裁判所,那也已经将其独立于普通行政机关之外了,承担的是裁判工作,而不是行政管理工作。裁决机构的名称并不重要,甚至隶属关系也可以不予追问,但是必须回答的是:是专司裁决,还是身兼裁决与行政两职?如果是前者,我无话可说,那不过就是又多了(或曰:换了)一条纠纷解决途径罢了;如果是后者,才是真正的、实质的行政解决民事纠纷(也就是该文的核心论题),但为什么不直接赋予现有行政机关裁决职能而非要单独设立行政裁判所呢?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