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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李庄公正是为了每一个公民免受不公正的侵害

  
  根据现有的证据,种种问题串连在一起所产生的疑惑并无法消弭。所谓“眨眼示意龚刚模谎称被刑讯逼供”的指控难以成立。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便有权对所受的刑讯逼供提出控告。在有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为害怕而不敢告知律师受到了刑讯逼供,此时,律师提醒其“在法庭上可以就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提出控告”,这仅仅是一种法庭策略。不能因此就认定其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与行为。更何况在本案中,龚刚模是否遭到了刑讯逼供仍不明了。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认定“李庄授意龚刚模谎称受到刑讯逼供”呢?

  
  四、李庄与当事人亲属以及其他辩护人交流意见的行为并非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一)李庄要求当事人亲属“出庭作证”的行为并不构成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李庄在会见龚刚模是曾说:“已经安排在开庭的时候由你老婆到庭上给你作证,证明你不是黑社会……你老婆到时会说樊奇杭、李明航找你借钱实际上是敲诈,主要是这些人得罪不起……从你的角度上去说。比如说,樊奇杭、李明航打电话找你要钱,你回去找你老婆借钱啊!你老婆说,不借给他。你说,不借不行啊,咱们惹不起他啊,咱们怕他!”如果仅仅从以上陈述,似乎李庄确实存在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嫌疑。但是,从介入龚刚模案件直至被捕,李庄并为向法院申请龚刚模的老婆出庭作证,公诉方也未曾将龚刚模的老婆列为证人。也就是说,李庄“引诱”的对象并不是证人。如果李庄确实曾经向龚刚模说过上述话语,那么,其行为无疑是违反职业操守的。但是,是否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既然龚刚模的老婆并非证人,又谈何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呢?

  
  (二)李庄要求当事人亲属“寻找证据”的行为并不构成教唆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

  
  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李庄曾要求龚云飞在重庆市大足县林业局虚开被告人公司在大足县植树造林、造福一方的证明,以表现龚刚模对社会具有一定贡献,想尽一切办法为其脱罪。这里所谓的“证明”是否存在,是否作为证据被提交法庭?如果不是作为证据被提交,那么,如前所述,所谓的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便无从谈起。不过,即便存在这样一份证明,李庄的行为也不构成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如果确实有这么一份证明,乍看李庄确实存在教唆他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嫌疑。但是,实际上这种行为并不能适用于《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构成本罪的实行犯必须具备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教唆也必须要求实行犯的存在。即便李庄确实有教唆龚刚模的亲属去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作为“实行犯”的龚刚模亲属并不是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不符合,又如何适用《刑法》第306条进行定罪量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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