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检察机关。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为的就是在法庭上和检察机关“针锋相对”。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律师应该知晓,这样才能有的放矢,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律师理应明晰,这样才能在法律层面内就被指控的罪名为被告人辩护。但是,就因为后期要与律师同庭对抗,所以,检察院难免限制律师的权利。这个限制包括但不限于——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因为,律师的一举一动都可能对检察机关的正常审查起诉造成“威胁”,只要律师辩护无罪或改变罪名(改变罪名的目的:一是有可能一个案件事实,此罪构成犯罪,彼罪就不构成犯罪,最终还是将被告人辩护称无罪;二是为被告人减轻刑罚)成功,那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就可能担责。有谁愿意为自己的冲突方提供方便呢?关于此,我亦在《检察官为什么不尊重律师》一文中有所阐述,在此不予展开。
第三、法院,按理说,法院不会和
刑法306条有牵连,应该不会反对废除此条。但是,此条既然设计出来,法院就必须受理,而且还得审理。虽然,经法院审判,最终被判构成本罪的律师人数少,但被以此罪批捕的律师却很多,多到什么程度,没个定论,但肯定比想象得要多。好不容易案件到了法院,检察机关的事情总算做了一大半,这下,就等着法院为自己“撑腰”了(这个“撑腰”没有任何贬义,只是想说明,检察机关迫切期望法院按照自己审查起诉的罪名判刑,而且,检察机关也颇为相信法院会按照他的“意愿”判刑,法院另行判刑的几率很小,检察机关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法院只要按照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罪名判刑,那检察机关就算胜利完成了任务。一方是国家机关的呼声,一方是辩护律师的呼喊,到底哪个在法院的心中重要呢?我们只要看看刑事判决书便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写得明白无误,律师的辩护意见一笔带过,有时还未予回应,这便是对抗制的律师辩护现实。为何,法院会有意或是故意忽略律师辩护意见呢?这得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关系说明,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多半会和检察机关沟通,这个沟通的目的就在于——要求检察机关一定审查起诉严实,案件事实要清楚,证据要确实充分,但这只是法院的一厢情愿。一些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确实不充分的案件,法院还照样可能判有罪,为的就是给检察机关一个面子,这个面子意味着什么——意味着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不用担责。一些冤假错案就是这样炮制出来的,而且,冤假错案的辩护律师当然也知晓被告人被冤枉,但自己确实无能为力。因为,法院和检察院联手想将给被告人治罪,律师的权利在那时,只能是孱弱中的低吟,起不了多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