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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傍名牌”引发的侵权思考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对在中国市场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梦特娇”品牌产品的“傍名牌”行为。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设立了香港梦特娇,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其后,由香港梦特娇通过商标授权等表面合法的形式,由上海梅蒸及受其委托的常熟豪特霸在中国内地具体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均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侵权服装,因此,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本案中,三名个人被告从事的活动都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名个人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侵权行为,故因侵权造成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三名个人被告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此外,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该说也是适当的。


【作者简介】
袁秀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案情文本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只有“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本案所持的观点,在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中得到确认,根据该《规定》第1条第2款,“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参见曲三强:《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566页。
如《公报》近期刊登的一个案例中就明确:行为人将与他人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商品名称的,如行为人对该商品名称的使用构成在先使用,且无主观恶意,只要行为人规范使用该商品名称,即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参见《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s年第2期。
《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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