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如本案这样最终作出侵权认定的却不多,[5]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但遗憾的是,本案在《公报》刊载时,关于这一点却未予说明。《公报》中,本案的商标侵权部分在“裁判摘要”中被概括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6]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任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以及拆分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这的确是本案的一个突出之处,但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这种侵权并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以及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其他”侵权。显然,《公报》在此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同时却将应以该两个条款为法律适用依据的商品名称侵权行为忽略了。
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相对而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较为简单。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三单位被告实为关联企业,被告香港梦特娇授权被告上海梅蒸独占使用“梅蒸”商标,但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还在多处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等处、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梦特娇的名称,本无所谓被“授权”;其次,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的商标“梦特娇”,且不论香港梦特娇在香港的注册是否合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此业已作出处理,这并非本案受理法院所管辖的事项),单就使用该名称而言,已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与原告的主体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合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告的此类行为虽不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各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但依据该法第2条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