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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司法执行难的计量分析》一文的几点疑问

对《中国司法执行难的计量分析》一文的几点疑问


张巍


【全文】
  
  唐应茂、盛柳刚《中国司法执行难的计量分析》(载《法律与社会科学》第4期,下称“唐、盛文”或“唐、盛”模型)是中国法学界难得的好文章。溢美之词不待多言,以下简单提出三点问题,供大家思考。

  
  一、为何以预期回报衡量重要性?

  
  唐、盛文以案件预期回报作为衡量案件对原告之重要性的变量,实际上也就是以PpJ作为重要性的指标(文中明确表示重要性即PpJ),对此我有所不解。在代表市场化理论的Priest & Klein模型中,申请执行的临界条件为(Pp-Pd)J = C – S,也就是说在C、S不变的情况下,伴随(Pp-Pd)或者J的增加,申请执行率增加,但PpJ增加并不一定导致这种几率的增加。因为PpJ增加可能是由于J增加——如此则申请执行率相应增加;却也可能由于Pp增加,倘若如此,则必须假定Pd(即被告预期的执行率)不变,方可导出申请执行的几率增加这一结论。所以,如果要以PpJ作为表征重要性的回归自变量(regressor),则必须同时控制Pd,而唐、盛模型并未对此加以控制,故此预期回报变量不足以验证市场化理论中的案件重要性这一因素。况且,唐、盛模型一方面未控制Pd,另一方面却控制了(Pp-Pd)(通过有关表征预期差异的变量,如是否有抵押等),也就是说该模型实际上在考察当(Pp-Pd)不变时,随着PpJ的增加,申请执行率(也就是回归因变量)将如何变化。于是,除非PpJ的增加源自J的增加,否则Pp增加而(Pp-Pd)不变,必定意味着Pd同时相应增加,而上述市场化理论模型已经表明:此二者同时相应增加(若其他变量保持不变),申请执行率不变。如果我的上述分析成立,则唐、盛文无法发现案件重要性对申请执行率的影响就是自然之理了——市场化理论模型本来就预示了这样的结果。

  
  唐、盛文以执行中止、终结率表征案件重要性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为各类原告面对的执行中止、终结率实际也是代表着Pp。

  
  我以为表征重要性的变量应为案件判决的标的金额(即J),相信此项金额应该可以观察到,不知为何作者没有选取以此作为回归自变量。

  
  二、为何没有控制组(control group)?

  
  唐、盛模型在考察2001年《办法》颁布前后执行申请率的变化情况时没有按通常的计量惯例,将观察项分为实验组与控制组以比较两者在2001年前后的差异(更准确地研究应采用差异之差异(difference in differences)方法),其全部观察项都属于实验组——即《办法》适用的范围,因而五大国有银行(以及银行)和2001年虚拟变量的交叉项没有统计上的重要性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这样的模型,正如作者坦率承认的那样,无法说明《办法》与申请执行率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无法为其非市场化理论提供有力的经验支持——也可能由于2001年前后的其他情事影响了申请执行率的变化。然而,如果分析唐、盛文的样本,似乎有一组观察项可以作为比较理想的控制组,这就是67起原告为公司个人的执行案件,如果《办法》不适用于此类原告,则其2001年前后的申请执行率应无明显变化,我们可以用公司个人这一虚拟变量与2001年虚拟变量的交叉项来大略求证《办法》与申请执行率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知作者为何没有注意到由这67个观察项组成的可能的控制组得出更有力的论证?或许是观察项数量不够?我们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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