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明确了公共利益是征收征用追求的目的。比较法上,“征收”一般是围绕“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这几个概念来展开的[4]。征收征用“必须特别严格地遵守合法性的原则,也就是说,征用的种类和范围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而不可避免的,并且没有其他较为温和的手段”[5]。公共利益既是征收权行使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征收权行使的目的。政府之所以可以将公民财产通过征收转归国家所有,是因为征收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正所谓“公共之必要较个人之必要为大。”[6]我国《物权法》第41、42条都规定了公共利益是行使征收权的目的。由于公共利益是征收征用权行使的目的,所以,不能单纯为了商业目标而行使该权力。因而,公共利益也是征收征用权行使的条件和限制,如果政府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而行使征收权力,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提出异议。
第四,明确了征收征用必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我国《物权法》特别强调征收补偿必须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其不仅在第42条、第44条中要求,征收征用必须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还在第43条进一步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法律之所以要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为征收征用的条件,主要是因为:一方面,出于充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的需要。征收征用将永久性地或者在一段时间内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这是对被征收征用人财产权的极大限制。为了防止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共利益为名,滥用征收权力,损害被征收征用人的利益,必须强调要遵循法定的程序,通过程序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强调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有利于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弥补因公共利益的概念过于抽象而产生的缺陷。如前所述,对于公共利益作一个明确的界定是比较困难的,这就需要通过在法律上明确征收、征用的条件和程序来弥补公共利益概念抽象的缺陷。还要看到,由于我国征收征用制度尚不完善,各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也很不统一,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为征收征用的条件,也是为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保障征收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明确了被征收征用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征收虽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对个人和集体财产权所做出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并不是对财产的无偿征收,而是强制性地以适当补偿为前提的权利移转。虽然征收补偿不能完全等同于市场交易行为,但是,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又形成了平等有偿的关系。这就是说,即使政府基于公共利益行使征收权,也不能随意将个人、集体的所有权移转给国家,只有在支付了合理补偿之后,才能实现权利的变动。在实践中,由于征收制度不健全,导致许多征收未能给予被征收人足够的补偿,从而侵害了公民合法财产权益,甚至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物权法》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收征用人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了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征收的重要条件。《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就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城市房屋的拆迁所应适用的补偿规则做了明确规定;第44条就征用后的补偿问题也做了规定。这就为征收补偿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总之,我们认为,《物权法》第42、44条,虽然规定得较为原则和简略,但其包含的内容却极为丰富,这些规定既是依据我国《宪法》所做出的,又是对《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和完善。
二、建议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
要落实《物权法》第42条和第44条有关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还必须尽快制定《征收征用法》。所谓征收征用法,就是指调整有关政府征收征用权的行使以及因此而产生征收征用补偿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前所述,征收与征用在概念、适用条件等方面都存在区别,但二者都是表现为对财产权的限制。比较法上,征收征用制度大都属于宪法性的法律,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需要制定的《征收征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与特点。一方面,该法旨在规范征收权的行使,而征收权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该法主要是对行政征收的程序进行明确和限制,因而具有公法的特征。另一方面,因为不动产征收主要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又不是无偿移转所有权的方式,而是通过补偿的方式移转所有权。而补偿法律关系与征收权行使不同,在征收权的行使中,政府是基于公权力主体的地位,强制性地移转个人或集体的所有权;但是,在补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平等、有偿的,这就说明该种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尤其应该看到,《物权法》在规定征收征用制度之后,关于征收征用的具体法律规范是对《物权法》相关内容的落实,所以《征收征用法》是《物权法》的补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