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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后有感

  
  在此,有必要再重申一下愚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裁决行为本身进行再次裁决。因此只可能出现:或裁或审;而绝不应该出现:先裁后审、以审为准;更不可能出现:审否定裁。

  
  诉讼中的第三人,其实很有一点“第三者插足”的味道。所谓的第三人制度,仅仅是出于诉讼便利的考虑。至于第三人是否参加诉讼,则完全应该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愿,而不论是否被法院所追加。主动的第三人,是因为还没有与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撕破脸(否则就会坐到共同诉讼人的位置上去了)而将自己置于不尴不尬的地位。被动的第三人,则完全有被“强奸”的感觉,生生被拽进了法庭。“消极的”第三人,则完全可以通过不出庭或虽出庭但却“徐庶进曹营——一言不发”的方式来进行抗争,从而使第三人制度流于形式。

  
  设置在地方的法院,到底是相应地方议会的产物,还是最高法院的产物,这是一个重大的宪政问题。现实的答案是前者,但这种体制已经不符合单一制国家的基本要求了。法院是地方的,这已经打碎了中国的司法版图。当然,被打碎的又岂止是司法呢,立法与行政也概莫能外。中国,分明就是由各个大小不等的多次层级分割的独立“诸侯国”的联合体。所谓的国家税收,不过就是诸侯国向上邦朝廷上交的供奉罢了。

  
  根据某种性质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和适法解释(含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就是规则制定者(在中国同时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司法机关)自己的解释。此种解释的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规则的精神或个别字句的精确含义。其效力相当于规则本身,是规则的延伸,具有普遍约束力。适法解释,就是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司法裁判者(在中国同时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执法中所作的解释。此种解释的目的在于:阐明适法者对规则含义的理解,并将此种理解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之中。此种解释并非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适法行为的从属行为,行为本身并无法律效力问题,解释的内容也仅就个案起到说明理由的作用。既可以被其他适法者所效仿,也可以被弃之不顾。

  
  立法者之所以是天然的立法解释者(尽管可能已经“物是人非”——法律还在,但原始的那一班立法人员已经更迭了),并非由于其拥有比其他人更高的法律智慧,而仅仅就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份使然。法律含义不明,就必须要有一个权威解释者站出来定纷止争。无他,非立法者莫属。在此,请千万不要将立法者的立法解释与适法者的适法解释混淆乃至替代。立法解释与适法解释是各有其存在空间和合理性的,相互之间并没有高低从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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