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和纠纷并非只是发生在规则制定者与受规则约束者之间,更难缠的是:同为规则的约束者,与挑战规则之人利益相反之人,能否提起捍卫规则之诉呢?这又是何种诉讼呢?总不会是针对挑战规则之人的“反诉”吧?
进而反思:中立的裁判者,能否“凌驾”于世俗社会之上,成为规则(也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非曲直的评判者?如果一项规则的制定程序是无可指摘的,那么其中具体的纷纷扰扰又岂是外人可以评说的呢?
司法审查,也就是管一管“法律那点儿事儿”,余皆概不过问。法律,只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可能也不必要终极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法律到底能干什么?大约是: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内规范人的行为。
现有的行政诉讼,只能部分解决执法之误,而不能解决立法(含抽象行政行为)之过。
内部行政(仅指行政机关之内部,而非泛指任一社会组织之内部),其实还是一片法治的禁区。试析之:
1、不同的行政机关之间。以下讨论仅限于权力关系(民事关系自然不在讨论之列)。其实与一个行政机关具有权力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的范围是十分狭小的。不无“尴尬”的是,基于权力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通常不会形成纠纷:
甲、上级对下级。如果发现下级违法(未必是真违法,可能只是违背了上级首长的意思),只需通过喝斥、训示的方式,下级即可乖乖就范,绝对不敢“炸刺儿”(北京土话,意指“不服”)。更何况“父子情深”,在儿子向老子表达了一番心意之后,老子对儿子还怎么下得了手呢?上级对下级的所谓的“层级监督”、“垂直监督”,就这样失守了;
乙、下级对上级。如果发现上级违法,只可能是“假装没看见”。检举揭发?那一定是“脑子进水了”。
由于诉诸诉讼解决的纠纷“不会发生”,因此在中国,真正的权力之诉或权限之诉(均是发生在国家公权力机关之间)的出现,恐怕还要耐心的等待。
2、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其基础关系应为劳动雇佣关系。现在已经有了与劳动争议仲裁“并驾齐驱”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只是还没有《人事争议
仲裁法》),但还没有“上升”到诉讼解决的“高度”(君不见:我国的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仲裁前置,司法终局;但人事争议还不行)。